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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沈照成、王洪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沈照成,王洪利,李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7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照成,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曹宅村村民。被告王洪利,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悦庄镇赵家峪村村民。被告李作平,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西王家庄村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沈照成、王洪利、李作平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沈照成、王洪利、李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沈照成从我行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王洪利、李作平提供担保。被告沈照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5日,共拖欠借款本金40671.17元、利息22307.78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照成偿还截止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本息共计62978.95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王洪利、李作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照成辩称,在合同上签字属实,但签完字后邮政银行什么东西也没有给我,我没有用该款。被告王洪利辩称,在合同上签字属实,但钱和存折我都没见。被告李作平辩称,合同上签字的手续属实,但邮政银行没有将钱发放给我们,在徐志祥跑了之后,银行才向我们要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沈照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323110050327000,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沈照成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化肥、修水池;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沈照成、王洪利、李作平(乙方)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政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于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沈照成卡号为×××4826发放借款80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沈照成共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0671.17元及利息22307.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沈照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和时间,被告沈照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李作平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能够证实原告邮政银行已经将借款全部发放给了被告沈照成,三被告辩称原告邮政银行没有将借款实际发放给沈照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仅起诉被告沈照成、王洪利,李作平是自行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截止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起诉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已超过两年担保期限,被告王洪利、李作平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照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40671.17元。二、被告沈照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利息(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0元,由被告沈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成 虎审 判 员 齐 元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彦 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红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