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盖民一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江龙诉刘庆发、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刘庆发,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一初字第2301号原告江龙,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鞍山市人,车主兼司机。委托代理人邵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发,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刘会,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责人纪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龙诉被告刘庆发、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刘庆发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娇利、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9时50分,被告刘庆发驾驶另一被告刘会所有的辽H500**、辽H50**挂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沙岗镇鸣珂岭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有辽CN5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无责任。由于被告刘会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车损后经鉴定为23081元,原告出院后诊断书医嘱休息1个月,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34241.60元。被告刘庆发辩称,我是被告刘会的雇佣司机,他是辽H500**、辽H50**挂大型货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10元,均含不计免赔。本期事故我方车辆负全责,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会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辽H500**、辽H50**挂大型货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两车的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共6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24.4万元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从主车三者险50万元中赔偿。因为根据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以主车三者险为限。诉讼费、鉴定费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精神抚慰金是三者险的除外责任。对原告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要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考虑,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9时50分,被告刘会的雇佣司机刘庆发驾驶刘会所有的辽H500**、辽H50**挂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沙岗镇鸣珂岭村时,与同向原告江龙驾驶的辽CN50**号轿车载乘付成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2年9月17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2)第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发驾驶机动车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会所有的肇事车辆,以大石桥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于2012年7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1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告伤后入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指、左股骨内踝、右前臀、双腿、头部等外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5720.83元,交通费340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书,医嘱休息1个月。2013年7月3日,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盖价车认字(2013)第042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结论为:辽CN50**号奇瑞QQ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3081元,同时收取价格认证费115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未按交通运输业而按城镇居民每天63.62元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综上,原告江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计金额为33091.33元(不含价格认证费,详见清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刘会所有车辆单方责任造成的,但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正当合理的损失不超出该两个险种的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故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33091.33元,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因本起事故中共有两名伤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共24万元限额内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由于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4000元,故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从三者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第48、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刘会辽H500**、辽H50**主、挂大型货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江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10.33元;赔偿车损4000元。合计:14010.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被告刘会辽H500**、辽H50**主、挂大型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江龙其余车损19081元。价格认证费1150元,由被告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