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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78号上诉人张寿武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红旗丝织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寿武,武汉市红旗丝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武,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兆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季汉华,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喻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寿武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红旗丝织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妹,被上诉人武汉市红旗丝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季汉华、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寿武1986年入职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从事钳工工作。1992年从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下岗。1994年4月份以后,武汉市红旗丝织厂没有给张寿武发生活补贴等任何费用。2007年10月22日,武汉市红旗丝织厂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如下:根据上级精神指示,我单位属集体改制企业。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0月31日,现有在册职工343人,离退休人员272人,实有在岗职工28人,人月平均工资488元,请求审核。该报告上有主管部门武汉市江汉区工业企业服务中心劳动工资科盖章。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工资科经核实确认上述事实。该报告后附有改制企业职工工龄认定表、改制企业在岗人员工资发放情况审核表。张寿武并不在改制企业职工工龄认定表中的职工名单中。2013年2月1日,张寿武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武汉市红旗丝织厂恢复与张寿武的劳动关系;2、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为张寿武补缴1986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3、武汉市红旗丝织厂支付张寿武1992年4月至2013年4月生活费40000元。该委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寿武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张寿武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张寿武、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仍存在劳动关系;2、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为张寿武补交1986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武汉市红旗丝织厂支付张寿武199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红旗丝织厂对张寿武原系其单位职工不持异议,该厂当庭出示工人商调表拟证明张寿武1990年12月调入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玻璃钢厂,双方劳动关系于1990年12月份终止。但武汉市红旗丝织厂既没有提供案外人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玻璃钢厂接收张寿武档案的证据,以及张寿武已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玻璃钢厂报到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寿武本人知晓调动工作单位的事实,故对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1990年12月终止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张寿武自述武汉市红旗丝织厂在1994年4月份以后就没有发放其生活费,武汉市红旗丝织厂在1994年4月份之后以实际行动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寿武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张寿武于2013年2月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在审理过程中张寿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张寿武要求确认其与武汉市红旗丝织厂还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武汉市红旗丝织厂支付199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生活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张寿武要求判令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为张寿武补缴1986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寿武全部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46元由张寿武负担。上诉人张寿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张寿武下岗期间,从武汉市红旗丝织厂领取了一个月的生活补贴(40元),被告知在家待岗,等候通知。此后武汉市红旗丝织厂就没有再给上诉人发放任何生活补贴,且双方末办理任何变动、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张寿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1992年4月份至1994年4月下岗期间,张寿武领取40元生活费,并未告知张寿武何时下次是否发放,而是告知张寿武在家待岗,等待通知。此时张寿武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1994年4月,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张寿武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寿武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工资待遇的范围,武汉市红旗丝织厂自始至终没有书面通知张寿武拒付工资的事实,因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1日张寿武通过仲裁向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主张权利之日。三、本案应当同时适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两种时效,而非仅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作出判决。劳动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因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是所有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一般时效;对于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l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定的诉讼时效来审理。故原审法院仅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对张寿武的请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对张寿武社会保险的请求,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驳回张寿武要求武汉市红旗丝织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五、张寿武原审中提出的恢复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1、张寿武自从1986年入职武汉市红旗丝织厂,双方至今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今处于存续状态。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张寿武要求武汉市红旗丝织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适用时效制度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武汉市红旗丝织厂应当为张寿武补缴社会保险。张寿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支持张寿武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汉市红旗丝织厂针对张寿武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武汉市红旗丝织厂所持的观点存在些许差异,但法律适用与结果是正确的。张寿武的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1994年4月以后,武汉市红旗丝织厂没有给张寿武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也没有对张寿武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张寿武亦未向该厂提供任何劳动。故1994年4月以后,张寿武与武汉市红旗丝织厂之间已经不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由于武汉市红旗丝织厂既没有为张寿武安排工作,也没有向张寿武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张寿武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然而张寿武至2013年2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近20年,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显然超过了我国各个时期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张寿武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导致仲裁时效期间延续至今,因此张寿武2013年2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寿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寿武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黄大庆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