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曾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祝青,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子云,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农历9月29日生育一女曾某甲。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5月,因夫妻吵架,被告便抛下小孩出走。被告出走后回家过一次,但回家停留不到2个小时又出走,相互间无电话联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于2013年4月曾起诉离婚,因被告答应改正错误而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不肯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鉴于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小孩曾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3、(2013)绥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平对刘先跃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5月双方吵架原告离家出走;第一次撤诉后,被告回原告家过一个小时就走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小孩一直由原告方抚养;2013年8月小孩生病住院,被告没有来看望;双方从2012年5月一直到现在处于分居状态;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平对肖小球、易美英、左小青、刘贤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5月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第一次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从2012年5月开始,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2013年8月小孩生病住院,被告没有来看望;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2、3、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称第一次撤诉后被告主动回到原告家中,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不理睬;被告外出打工得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同意,小孩生病被告不知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夫妻于2012年5月吵架与事实不符,而是原告母亲与被告吵架并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被赶出家门之后,挂念小孩,多次给原告及公婆打电话,但他们均不接被告的电话。2012年5月,被告被赶出家门,2013年正月初六,被告回到婆家,但原告及其家人无人搭理被告并恶语相加。2013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积极应诉,但原告却一直未出现,后来听说原告撤诉了,所以原告诉称因被告答应改正错误而撤诉是无稽之谈。原告撤诉后,被告主动回到了婆家并与婆家人商议之后才外出打工。2013年10月,被告曾从广东给小孩寄回衣物。原告撤诉后被告曾主动回到婆家,但原告却从未去过被告家里。综上所述,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合计一次性支付被告190000元,如果原告要抚养小孩,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若离婚,被告无处居住,原告应支付被告租房金80000元;此外被告应享有家庭共同财产的四分之一,原告应分给被告110000元;被告的嫁妆高组衣柜一套、餐桌一套、沙发一套、28吋彩电一台、二轮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茶几一个、长火盆一个、梳妆台一台、被套四套、席梦思床一张、音响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PA20089575544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家里有一定感情,对小孩时刻牵挂,在外打工时给小孩邮寄了衣服、鞋子和袜子;2、2013年2月份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拷贝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是因为婆媳吵架而不是离家出走,夫妻之间很少吵架;被告外出打工时和原告商量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录音听不清楚,录音是2013年2月份的,原告是在2013年4月份起诉,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2月份之后的夫妻感情状况。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5、6、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无实质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被告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6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9月29日,被告生育一女曾某甲。2012年5月,夫妻因琐事吵架,被告外出,此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10月6日,被告从广东给小孩寄回了一包裹衣物。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有:高组衣柜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及椅子六把、转角沙发一套、28吋海尔彩电一台、二轮豪爵摩托车一台(已变卖,原告愿意用其购买的远方牌二轮摩托车赔偿)、海尔电冰箱一台、茶几一个、长火盆一个、梳妆台一张、被套四套、席梦思床一张、音响一套。庭审中,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女曾某甲的抚养费,并表示愿意用自己购买的远方牌二轮摩托车赔偿被告的嫁妆二轮豪爵牌摩托车,还愿意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草率登记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2012年5月,因琐事吵架后,被告外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曾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曾某甲由原告曾昭鑫抚养为宜。原告曾某某自愿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并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有工资收入几十万,要求分给其1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离婚后无处居住,要求原告补偿租房金80000元,因原告至今尚无自己个人住房,无法分给被告居住,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被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取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曾某甲由原告曾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原告曾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已当庭兑现)。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远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