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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拱北旅游服务公司业务部与黄伟青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拱北旅游服务公司业务部,黄伟青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拱北旅游服务公司业务部,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木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瑞燕,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青,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511。委托代理人:朱伟武,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经济特区拱北旅游服务公司业务部(以下简称拱北旅业部)与黄伟青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拱北旅业部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拱北旅业部与珠海市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械集团公司)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09)香执字第246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机械集团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区xx路xxx号(旧址:xx路xx号)第一、二层第12—18轴房产(以下简称xx路房产)。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为机械集团公司。1996年12月27日,珠海市国土局颁发珠府(国)抵押(96)字第0211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抵押权人为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投担保公司,为叙述的清楚,以下凡涉及该公司的,均将其称为中投担保公司),抵押人为机械集团公司,抵押物为xx路房产,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有偿出让)。1999年9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中投担保公司诉机械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1999)一中经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机械集团公司于1996年12月以xx路房产为抵押向中投担保公司借款70万美元,机械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款,故判令机械集团公司偿还中投担保公司借款70万美元及其利息,如机械集团公司无力偿还,应履行珠府(国)抵押(96)字第0211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约定的义务,等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机械集团公司未履行,中投担保公司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6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投担保公司与机械集团公司约定以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路房产抵偿被执行人机械集团公司143万元债务的协议合法有效,故裁定: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xx路房产归中投担保公司所有。2011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Ol1)一中执异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中投担保公司与黄伟青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投担保公司将其在珠海市联晟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托管的机械集团公司借款七十万美元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黄伟青,并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裁定:执行依据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8l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黄伟青。2012年7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xx路房产的所有权过户到黄伟青名下。相关过户手续自行办理,相关费用自行负担。黄伟青对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2009)香执字第246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标的物xx路房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外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xx路房产的执行。拱北旅业部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裁定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xx路房产归中投担保公司所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述房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机械集团公司所有。因中投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黄伟青,2012年7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xx路房产的所有权过户到黄伟青名下。该裁定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定书,xx路房产的所有权已归黄伟青。综上所述,xx路房产的所有权已不属被执行人机械集团公司所有,且已由法院生效裁定过户至黄伟青名下。拱北旅业部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拱北旅业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拱北旅业部负担。对于上述判决,拱北旅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原审法院(2012)珠香法执外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允许继续执行(2009)香执字第3465号之五民事裁定书。拱北旅业部认为:一.原审判决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归中投担保公司所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述房产已不属于机械集团公司所有。”该段即表明,xx路房产的物权早已不属于机械集团公司,而属于中投担保公司。2006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也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拱北旅业部在2011年12月19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执异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中得知,黄伟青自称“于2011年2月22日在北京隆祥在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厅,以拍卖转让的方式购买了中投担保公司的四个单项资产包,…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故我已依法享有对机械集团公司借款债权项下的70万美元借款债权及全部相关权利,”由此可知,黄伟青仅取得上述70万美金的借款债权,并没有取得中投担保公司对xx路房产的物权。黄伟青要实现债权转变为物权,应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而不能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人的申请。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做作出的(2011)一中执异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强制力。上诉两份裁定书及(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问题,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原审法院不能以他院严重违法的、没有强制力的裁定作为自院审查判决的理由。二、依据上述第一点的事实和理由,拱北旅业部认为,原审法院对黄伟青提出异议的资格没有认真审查,就作出(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实质内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对于拱北旅业部的上诉,黄伟青答辩称:一、xx路房产的实体权利归黄伟青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路房产虽然至今登记在机械集团公司名下,但早在2006年6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xx路房产归中投担保公司所有。2011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中投担保公司与黄伟青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投担保公司将在珠海联晟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托管的机械集团公司借款70万美元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黄伟青。该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裁定:执行依据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黄伟青。2012年7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xx路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黄伟青的名下,相关过户手续自行办理,相关费用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清楚表明,(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路房产的实体权利已归属黄伟青所有。本案的异议之诉正是要解决拱北旅业部恶意设置对xx路房产的查封,不然,xx路房产早已更名过户至权属人黄伟青名下。二、拱北旅业部的上诉理由均为断章取义、强词夺理之词,不值一驳。黄伟青通过与中投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不仅是70万美元的债权,还有与此相关的全部权益,当然包括正在申请执行中的执行一案的全部权益,完全有权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黄伟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所有的有关裁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并不是拱北旅业部所讲的程序有问题。如果拱北旅业部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拱北旅业部在本案提出的事实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拱北旅业部的上诉无理,黄伟青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拱北旅业部的上诉。二审调查中,拱北旅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该表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8日,拱北旅业部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该表中“立案信息”一栏,“承办庭室”项下载明:“执二”,“案号”项下载明:“执异”。该表中没有加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公章,但“接待法官”项下有签名。2、执行异议书。该异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拱北旅业部就上述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同时请求撤销将xx路房产过户到黄伟青名下的执行行为。3、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该表的主要内容是,截至2013年10月24日,xx路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机械集团公司,拱北旅业部将其查封。4、房地产权登记表。该表的主要内容是,截至2013年10月24日11时左右,xx路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机械集团公司。拱北旅业部提交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其已于2013年11月8日就(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该裁定书可能会被撤销。拱北旅业部提交上述证据3、4用以证明,xx路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机械集团公司名下。对于上述证据,黄伟清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黄伟清认为,证据1中没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任何印章,真实性存疑。即使该证据是该法院出具的,从证据的内容看,只是接收了材料,没有正式立案。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于证据3、4无异议。二审期间,拱北旅业部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其已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中投担保公司与机械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作出(1999)一中经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机械集团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投担保公司的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中投担保公司与机械集团公司于2000年3月19日达成房屋抵债协议,双方约定以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xx路房产抵偿该公司143万元的债务。经审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述房屋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据此裁定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xx路房产归中投担保公司所有。还查明,拱北旅业部与机械集团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香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机械集团公司支付人民币700万元给拱北旅业部。判决生效后,机械集团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拱北旅业部的申请,原审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9)香执字第346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查封了xx路房产。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拱北旅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问题拱北旅业部提交了4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后,在程序上可作为二审新证据。二、关于在原审法院(2009)香执字第3465号案中,原审法院能否对xx路房产进行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系指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对债务人施以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债务,以满足债权人私法上请求权的程序。在强制执行中,法院不能超越被执行人自身享有的实体权利予以执行,否则无异于,在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增设了实体权利。这显然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悖法律,不合情理。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机械集团公司是原审法院(2009)香执字第3465号案的被执行人。虽然xx路房产原属该案被执行人机械集团公司所有,但是,由于机械集团公司欠中投担保公司的债务,该公司早在2000年3月19日已与中投担保公司达成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将xx路房产抵偿其欠中投担保公司的143万元债务。对于上述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早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法有效,并裁定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xx路房产归中投担保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虽然拱北旅业部于二审提供的证据3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证据4房地产权登记表记载,目前机械集团公司为xx路房产的所有权人,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械集团公司对xx路房产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中,各方没有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机械集团公司对xx路房产享有其他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依据前文所述之理,在(2009)香执字第3465号案中,原审法院不能执行xx路房产。拱北旅业部请求在该案中执行xx路房产,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就此的诉求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拱北旅业部上诉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节。对此,本院认为,(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之规定,上述两裁定均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若拱北旅业部认为上述裁定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等规定,通过向相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等方式去寻求救济。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拱北旅业部的此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拱北旅业部提交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证据2执行异议书等证据,称其已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一节,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最多也仅能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拱北旅业部提出的异议进行立案审查。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之规定,拱北旅业部异议所针对的(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并不停止执行,不妨碍本案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从证据1、2的内容看,拱北旅业部异议所针对的对象是(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请求的内容是撤销该裁定。即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异议审查的结果是支持拱北旅业部的异议,那最多只能是撤销(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而从前文所述可知,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7日作出的(2006)一中执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了xx路房产目前不属于机械集团公司所有,在(2009)香执字第3465号案中不能执行该房产。据此分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拱北旅业部的异议审查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拱北旅业部以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关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拱北旅业部上诉称,黄伟清仅是债权人,并没有取得xx路房产的所有权,据此主张,黄伟清无资格提出本案异议一节。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及黄伟青与xx路房产之间的关系的文书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1343-1号执行裁定书。在该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仅是裁定将机械集团公司所有的xx路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黄伟青的名下,相关过户手续自行办理,相关费用自行负担,并未裁定黄伟清是xx路房产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拱北旅业部上诉称,黄伟清仅是债权人,并没有取得xx路房产的所有权,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就此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是,依据上述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xx路房产的所有权过户到黄伟清名下。现拱北旅业部对此房产的申请查封行为,影响了上述裁定的执行。黄伟清显然与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受理并审查黄伟清的异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妥。拱北旅业部主张黄伟清无资格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拱北旅业部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拱北旅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