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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彤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彤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上海彤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4楼4C13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礼,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法定代表人顾亚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峰,男,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彤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礼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彤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施工)合同,约定:标的为沥青,数量为1520平方,单价253.30元,金额385,016元,并约定上述数量为暂估,具体按实结算,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7日至20日等。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施工方及监理方提供《施工方案审批表》和《工程开工报告》并获批准。开工日期是2010年9月13日,完工日期是2010年9月23日。2010年10月,施工方及监理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同意竣工验收,确认建设面积1259.32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18,931.28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118,931.2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931.2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98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是正确的,但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待业主对该分项工程单价审批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60%,待业主对本工程总造价审核结束后一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现涉案项目正处在审价过程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总金额为385,016元,结算方式为材料进场、结算数量按工地材料员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待业主对该分项工程单价审批完毕后支付工程款60%,待业主对工程总造价审核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指定地点送货并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9月13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9月23日。施工单位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监理单位上海建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为318,931.28元,结论为同意验收。2011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两次付款合计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账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总造价审核结束”,该造价审核系被告与业主方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对于付款时间约定的不明的,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彤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8,931.2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计1,539元,由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