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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红霞、赵义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红霞,赵义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沭县。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瑞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宋红霞,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西平县自来水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新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义西,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红霞、赵义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恒信公司(原日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利用恒信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恒信公司提供租赁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恒信公司利用原告的营销渠道和生产资源为原告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支持。同时原告与恒信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原告向恒信公司(出租人)提供担保,当承租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原告承担包括但并不限于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08年3月15日,被告宋红霞与恒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宋红霞向恒信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SC220-7的力士德挖掘机,租赁期限为三年,宋红霞每月20日前向恒信公司支付租金26731元,共计36期,担保人为被告赵义西。2011年3月15日,恒信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郑州豫美工程机械公司、刘恩水,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宋红霞尚欠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后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判决我公司与其他二被告连带承担宋红霞尚欠的租金397256元及利息121875.5元,并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8991.32元,保全费3115.65元,我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我公司已取得了对被告宋红霞和赵义西的债权,为此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款2项531238.47元。被告宋红霞辩称,1、原告的租金计算错误,罚息没有根据;2、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3、本案名义上我签的合同,但实际履行人是宋建光。被告赵义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原告与恒信公司[原日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一份,原告针对《租赁合作协议》与恒信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书》,原告同意就该协议项下恒信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与恒信公司订立的全部融资租赁合同及共所有附件对恒信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以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3月15日,恒信公司与被告宋红霞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宋红霞(承租人)向恒信公司(出租人)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SC220-7的力士德挖掘机,租赁期限为三年,每一个月支付一期,每年租金为26731元,共计36期,计款962316元。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六。同时,案外人宋建光用赵义西的身份证,在赵义西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赵义西的名义给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上述合同成立后,被告宋红霞在郑州豫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领取挖掘机一台(签订合同前,2008年3月4日以宋建光的名义交预付款10万元),并开始按合同交纳租金及保证金,至2010年12月2日止,被告宋红霞支付保证金153750元,租金450579元,共计604329元,按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收租金357987元。2011年3月15日,恒信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郑州豫美工程机械公司和刘恩水,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宋红霞尚欠的租金和逾期利息,2011年8月3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宋红霞尚欠的租金39725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21875.5元。2012年2月27日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进行执行。2012年5月10日前,原告单方履行了判决、诉讼费、保全费。2012年5月11日恒信公司将其与承租人宋红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08A2342)项下所进产品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397256元,利息121875.5元,案件受理费8991.32元,财产保全费3115.65元,共计款项531238.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担保书、收据、汇款单、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林���司依据恒信公司分别与其签订《租赁合作协议》及《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宋红霞与恒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宋红霞履行期满后,未按约向恒信公司支付租金及罚息,由担保人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被告宋红霞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红霞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义西与恒信公司签订《保证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应视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义西支付所垫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红霞辩称,租金计算错误,经核查,属实,本院应合理支持,被告宋红霞的其他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5798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5798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2106.97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被告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安甫审 判 员  郑伦祥人民陪审员  敬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