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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系被告人陶某的丈夫。指定辩护人虞小平,北流市法律援助���心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志,被告人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辩护人虞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至北流市大里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其驾驶的电动车将路上行人徐某碰刮倒地受伤,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陶某辩称,其驾驶的电动车未碰擦到被害人徐某。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虞小平辩护意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某的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在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陶某和行人徐某是否发生接触或碰擦,不具有确定性。因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陶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其女儿(陶某自报5岁)沿北流市新圩至大塘线由���圩往大塘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大里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其驾驶的电动车将路上行人徐某碰擦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6000元给被害人徐某的亲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9日9时28分,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189××××2198电话报案称,在北流市大里镇卫生院门前路段发生一起电动车与行人碰撞的交通事故,伤者已送医院抢救,请求出警处理。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与发生事故的老妇人在大里镇卫生院门口旁边的肉摊闲聊,后来老妇人回家行出公路边,一辆从新圩往大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从老妇人身边驶过,老妇人当即跌倒在地,电动车驶出离老妇人跌倒地点三四米停车,电动车驾驶员即刻上前扶老妇人。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上午,其在大里镇卫生院门口旁边的肉摊处背对公路挑选猪肉,突然听到有人喊“撞到人了”,其转头见一老妇人倒在公路上,电动车驾驶员停车上前扶跌倒的老妇人。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圩至大塘线北流市大里镇卫生院门前路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肇事车辆的照片,证实肇事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制动系、转向系性能良好,该车右侧前装饰板离地高60cm-70cm有与行人碰擦痕迹。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徐某后枕部头皮挫擦伤6cmX4cm,其中头皮裂伤3cmX1cm,创口边缘不整齐;头部后枕颅骨骨折;左小腿后侧中段皮下淤血1.5cmX1cm。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陶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8、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某患有癫痫,案发时处于间歇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1日,办案民警通知陶某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将其抓获。10、被告人陶某的供述,2012年9月9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搭乘5岁女儿由新圩往大里方向行驶,女儿坐在车的后座,当行驶到大里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未注意到一老妇人步行在右边公路边,其驾车驶过老妇人四米左右听到后面响声就立即停车,转头见到老妇人跌倒在地,其即刻上前与另一路人将老妇人扶起送到大里卫生院抢救。从其停车到扶跌倒老妇人的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陶某辩称其驾驶的电动车未碰擦到被害人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虞小平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陶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的证言证实陶某驾驶的电动车从徐某身边驶过,徐某立即跌倒在地;陶某供述其驾驶绿源牌电动车到大里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未注意路面情况从一老妇人身边驶过四米左右听到后面响声就立即停车,转头看到老妇人跌倒在地,从其停车到扶跌倒老妇人的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肇事车辆的照片证实陶某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前装饰板离地高60cm-70cm有与行人碰擦痕迹。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肇事车辆的照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所证事实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陶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行人发生了碰擦。陶某在案发时正常驾驶电动车,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能正常表达发生事故的全过程,公安机关对陶某执行刑事拘留后得知陶某患有癫痫,便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某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未能在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起因是陶某未如实讲述其患有癫痫,因而不存在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问题。陶某向鉴定人员叙述案发的前后经过与其供述案发过程均一致,从而进一步佐证了陶某在案件发生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可酌情对陶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被羁押的9日,应予以扣除,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