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永水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朱永水。委托代理人黄满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胜。委托代理人卢根林。被告XX。原告朱永水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成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水诉称:2012年11月4,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永水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车辆损坏、朱永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永水受伤后在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永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浙G×××××的小型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3.57元、误工费3679.5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320元、修车费465元、估价费5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5元,共计人民币23543.07元;二、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3345元变更为702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告XX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信息;4、原告病历卡、住院记录,证明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住院发票8张,证明住院费用;6、损失估价结论书、估价费发票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害及维修费用;7、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8、交通费发票25大张,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9、诊断证明两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只能按66天计算;非医保费用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来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据民诉法规定及减少诉累之需要,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4日16时2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永水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车辆损坏、朱永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永水受伤后在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9243.57元。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损为465元,原告朱永水花去估价费50元。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永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浙G×××××的小型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被告XX预付了原告朱永水赔偿款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朱永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243.57元、误工费7024.5元(55.75元/天×126天)、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1320元、修车费465元、估价费5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5元,共计人民币26888.07元。被告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4944.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645元,合计人民币25589.5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项下1223.57元)之70%计8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永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的损失(估价费50元、停车费25元)由被告XX按70%的比例承担计52.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来承担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589.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6.5元。三、由被告XX赔偿原告朱永水(估价费50元、停车费25元)之70%计52.5元。(被告XX已垫付2500元,相抵后原告朱永水应当返还被告XX2447.5元)。四、驳回原告朱永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165元,由被告XX承担2元,原告朱永水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成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素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