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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叶鉴英与张桂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苏桂忠、张倩歌,高要市司法局小湘司法所干部。被告张××。原告叶××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桂忠、张倩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1日在小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张××于2002年10月9日出生,儿子张××于2008年4月4日出生。自从我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有时还拿起菜刀要砍死我三母子,经常偷我的钱去赌博,还借下村民的钱强迫叫我帮他还债,常常打得我遍体鳞伤。我曾多次向当地妇联及派出所反映,但却无济于事。我以为通过这种方式会使被告改过自新,但被告不但不改,还对我更加恶毒,要把我三母子赶出家门。我和我的孩子每天都提心吊胆地生活,我实在忍受不了了。我与被告分居已有半年之久了,但他从来没有关心过我们,更没有给过一分钱生活费,两个子女全靠我抚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我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独生子张××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无到庭,无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日自愿在禄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张××,2008年4月4日生育儿子张××。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7日以常遭被告打骂,有嗜赌恶习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无到庭,故本院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及婚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张××,2008年5月4日生育儿子张××的事实;4、(2013)肇要法禄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后并已满半年可以再次起诉的事实。另有原告的起诉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被告于2002年3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原告放弃离意,且多与被告沟通,双方共同照顾子女,夫妻间的紧张关系还是可以缓解的。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且多为两个子女考虑,夫妻间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叶××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有虐待家庭成员、有赌博的恶习的主张,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叶××与被告张××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负担(该款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