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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已成年,于1998年生育女儿张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近两年无共同语言,无同居,无性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1、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由婚生女张某丁自由选择由谁抚养。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且自己目前患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已成年,于1998年生育女儿张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虽然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相互体贴和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