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付莉萍与詹娅军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莉萍,女,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振,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娅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晶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建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振,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莉萍因与被上诉人詹娅军、原审被告田建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田建民系同学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莉萍系香港居民,在香港设立有证券账户。原告在香港未设立证券账户,原、被告双方约定借用被告付莉萍的香港证券账户买卖香港股票,被告付莉萍随后将其证券账户的密码等告知了原告。2007年8月2日,原告通过李某兰的账户向被告付莉萍香港集友银行账户(×××4343)汇入港币94万元整,之后,原告用其中的929721.84港币用以购买103000股“某某国际”香港股票(股票代码xx826),剩余10278港币仍在被告付莉萍账户上,上述股票至今尚在被告付莉萍证券账户中,现涉案股票账户处于停闭状态。2007年10月12日,被告付莉萍更改了其证券账户密码,要求原告签署一份免责声明,之后将上述股票返还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原告称与案外人李某兰系朋友关系。中国委托公证人朱某熙出具的《保证金交易协议书签署页》显示,2011年10��21日案外人李某兰从其泰国某某账户向被告付莉萍香港集友银行账户(×××4343)汇入港币94万元整。李某兰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声明书》,写明:涉案94万李某兰系代原告保管并按原告要求于2007年8月2日从李某兰国泰某某证券(香港)有限公司账户汇至被告付莉萍集友银行账户;被告付莉萍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后,不再与李某兰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付莉萍提供的《证明信》显示:“我行应客户付莉萍小姐要求,兹证明付小姐在本行开立股票账户,截止2010年3月18日,股票存货如下:股票名称:xx826(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持股数量:325,000@港币2.800;市场价值:港币910,000.00”。一审第二次庭审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涉案股票的收盘价为2.12元。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发布公告,写明:“根据购股权计划授出的购股权:(1)每份授出的购股权可与��购的经调整经拆细股份数目将为4股经拆细股份;及(2)每股经拆细的经调整行使价将为1.275港元”。2011年5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0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操作被告的账户购入222000股“某某国际”股票,总共交易金额为1975304.17港币;又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其证券账户中买卖证券需附加的各类收费为:经纪佣金、交易处理费、从价印花税、交易费、交易徴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07年9月17日,港币149090元购买香港股票“某某国际”对应的上列附加费用总额为421.01元,即该笔交易需缴纳比例约为0.2824%(即421.01元)的附加费用”。原告与被告付莉萍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法院提交五项证据并经法院正常庭审程序认定合法有效后,被告���莉萍向原告支付法院认定的李某兰向其汇款数额。该协议经双方签字60日内有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港币94万元及利息港币6万元,共计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827027元(根据2011年8月1日外汇牌价);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兰向被告付莉萍账户中转账港币94万元,并借用被告付莉萍的香港证券账户,将其中港币929721.84元购买了香港股票“某某国际”103000股,剩余港币10278元仍在被告付莉萍账户中。根据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股票“某某国际”已每股拆分为4股,故至第二次庭审之日(2012年3月28日),被告付莉萍股票账户中仍持有原告涉案股票“某某国际”412000股(103000股×4),上述日期该股票的收盘价为港币2.12元,对应市值为港币877680元。上述股票及港币10278元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付莉萍应当返还原告,买卖上述股票导致的盈亏及交易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如被告拒绝返还股票,则应返还原告相应的价款。返还股票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港币877680元减去交易附加费用港币2478.57元(港币877680元×0.2824%),经计算,涉案股票对应的金额为港币875201.43元。原告与被告付莉萍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双方签字60日内有效,现双方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全履行上述协议,该协议已失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起因系原告借用被告付莉萍账户引发,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为公平起见,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付莉萍因借用股票账户而产生纠纷,上述纠纷虽然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田建民有共同分享上述股票及款项所带来的利益,或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的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能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而是属于被告付莉萍的个人债务,被告田建民对被告付莉萍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超出法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莉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詹娅军“某某国际”股票412000股;如被告付莉萍未能按期返还上述股票,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相应的价款港币875201.43元;二、被告付莉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詹娅军港币10278元;三、驳回原告詹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付莉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公证资料内容存在明显冲突,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15xxx号公证书显示,李某兰的护照号为GG24495xxxx(更换前证件号码为G0739xxxx),但同样由被上诉人提交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朱某熙律师作出的PC/28xxx/11(615)号证明文件中,有三页不同的文件均同时显示,李某兰在香港某某某某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其持有的有效证件(护照)的号码为GG0739xxxx。护照是公民的重要证件,其证件号码具有专属性、排他性,不同的证件号码则代表不同的公民个人。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李某兰的护照号码与国泰某某公司登记所显示的李某兰之护照号码存在较大差异,从某某证券公司的文件中可以看出,纯属笔误的可能性非常之小,在香港开设股票账户的李某兰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及的李某兰并非同一人。假如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的内容,将涉案款项交给了被上诉人,而护照号码为GG0739xxxx李某兰(即真正的转款人)又出现,并向上诉人就相关款项主张权利,上诉人则根本无法抗辩。被上诉人詹娅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田建民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付莉萍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8月2日通过案外人李某兰在香港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向上诉人在香港集友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港币94���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由委托公证人朱某熙查证属实。上述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李某兰在香港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账号为28889。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15xxx号公证书显示,李某兰的护照号为GG24495xxxx,更换前证件号码为G0739xxxx,身份证号码为372901xxxxxxxx0023。被上诉人提交的李某兰在香港某某某某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填写的开户申请表显示,李某兰填写其持有的护照号码为GG0739xxxx,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该申请表显示抬头显示李某兰证券交易账号为28xxx。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在香港开立的证券账户买卖股票,上诉人的证券账户中由被上诉人汇入的款项及购买的股票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后,上诉人已变更其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被上诉人已无法使用上诉人名下证���账户买卖股票,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证券账户购买的股票及剩余款项由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主张其系通过案外人李某兰在香港开立的证券账户向上诉人在香港集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港币94万元,被上诉人对此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李某兰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证券账户汇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15xxx号公证书显示,李某兰的护照号为GG24495xxxx,更换前护照号码为G0739xxxx,被上诉人提交的李某兰在香港某某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填写的开户申请表显示,李某兰持有的护照号码为GG0739xxxx。李某兰现持有的护照号码与李某兰在香港某某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填写的护照号码并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李某兰在香港某某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填写护照号码时出现笔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通过李某兰在香港开立的证券账户向上诉人的账户中转账支付港币94万元,李某兰用于转账的证券账户的账号为28xxx,李某兰在香港某某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填写的开户申请表显示李某兰证券账户的账号为28xxx,结合被上诉人同时持有转账凭证及开户申请表,被上诉人委托付款的李某兰与填写的开户申请表的李某兰身份信息吻合,故可确定被上诉人委托付款的李某兰与在香港某某某某证券公司开立账户的李某兰为同一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付款的李某兰与在香港某某证券公司开立账户的李某兰并非同一人,该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证券账户后,曾汇入该账户港币94万元,其后用其中港币929721.84元购买香港股票“某某国际”103000股,至一审第二次庭审之日2012年3月28日,该证券账户中仍有被上诉���购买的“某某国际”股票412000股,对应市值为港币877680元,上诉人应将上述股票或对应款项及购买股票后的剩余款项港币10278元返还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上诉人付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嘉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