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奈法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法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甲(5岁)。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农柴车一辆、轿车一辆、电冰箱一台、45只羊、3匹马、2013年30亩土地玉米收益。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甲(5周岁)。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五征牌福临门农柴车一辆、江淮小轿车一辆、冰箱一台、45只羊、3匹马、电动车一辆、土地25亩(其中原、被告口粮田各3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45只羊及3匹马是2008年前被告父母所有的财产。原告有异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五征牌农柴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以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当事人应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