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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段××与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217号原告段××。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路东段末××口。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韦××。原告段××与被告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被告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诉称,被告是机械制造企业,在生产中会附带产生大量的铁屑。原告为了回收被告的铁屑,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回收被告铁屑,向被告交押金300000元,合同期限一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合同期限内,被告以铁屑货物分次向原告抵扣利润,一年的利润80000元。合同到期退回押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押金,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双方继续按合同履约,但是被告尚欠原告利润16341元,拒不支付;且也不将铁屑交由原告来承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押金300000元和支付某某16341元,两项合计31634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4月1日收到原告的押金300000元并出具收条。2.2013年5月《铁屑承包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和有关利润的约定。3.《铁屑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润的来往账目。被告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收到300000元押金属实,但其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已经付给原告8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上写的利润,实际上就是在双方某作期间被告逐步退还给原告的押金,由于双方对法律不够熟悉,所以对于退还押金的表述有误,即实际上退还的是押金而不是所谓的利润。二、原告所诉的利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上述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案将综合双方意见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段××于2012年4月1日付给被告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是“押金款”。2012年5月8日经双方某某一致补充签订了一份《铁屑承包供销合同》,约定:原告支付300000元押金给被告,乙方由此获得一年的铁屑承包权,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出让买卖给第三人;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承诺原告可获得80000元的利润,并以被告产生的铁屑折价支付给原告,分两个结算周期,六个月为一个周期结算一次“利润”为人民币40000元,如果该每六个月产生的铁屑价值低于40000元,则被告应补足差价至40000元;相反如果铁屑价值超出40000元,则由原告以现金方式退该超额部分给被告,拉运铁屑发生的人工、运费从货款中扣除;合同到期后,被告如数退还原告押金3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双方就铁屑结算进行第一个周某某总,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铁屑价值扣除相某某用后总计42720元,原告依约退了2720元给原告。2013年1月5日,双方又进行第二个周某某总,原告从被告拉走铁屑价值扣除相某某用后总计13803元,距约定的40000元差26197元,故被告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继续让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7月27日拉走扣除相某某用后价值分别为5130元、4726元的铁屑冲抵所欠利润,与上述13803元合计人民币23659元,与约定的40000元某某仍相差16341元。后被告仍未退还押金,也不再给铁屑让原告承包处理。原告为此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应退还押金300000元以及支付尚欠的16341元某某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铁屑承包供销合同》是双方本着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自愿达成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300000元押金获得铁屑承包权后,被告应分两期以铁屑折价作为利润支付给原告80000元。在合同到期、双方结清款项后,被告如数退还乙方押金3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双方就铁屑结算进行第一个周某某总,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铁屑价值扣除相某某用后总计42720元,原告依约退了2720元给被告;现第二个周某某总后,被告尚欠16341元某某未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0元以及支付尚欠的16341元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利润”实际上就是被告逐步退还给原告的押金,且已支付了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段××退还押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支付某某人民币1634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5元(原告段××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022.5元,由被告柳州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4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