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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闲转至横山县雷龙湾乡街上白XX开的焦点理发店中,看见后窑炕上有一黑色钱包,就趁白XX及其妻子王XX不注意时,将白XX钱包内尾号为444148的信卡盗走。在这之前被告人陈XX在和白XX的一次交谈中得知,白XX的银行卡上有很多钱,卡都在钱包里装着。且有一张尾号为444148信合银行卡陈XX之前借用过并知道该卡的密码,于是被告人陈XX于2013年6月12日晚上19时窜至榆林市在榆林市农业银行西亚支行ATM机取走尾号为444148信合卡内的6000元。6月13日早上7时许,又在榆林市邮政储蓄中心广场支行ATM机上取走尾号为444148信合卡内8000元,后将盗取的14000元挥霍了10400元,剩余的3600元藏匿于他的理发店炕上的席梦思床垫底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白XX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银行的流水单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1-2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将所盗钱物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被告人陈XX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被害人白XX,并取得被害人白XX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横山县公安民警依法在被告人陈XX处提取到现金3600元。3、银行流水清单、交易明细,证实尾号为444148的信合卡在ATM机上取走14000元的情况。4、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XX家属将14000元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白XX,被害人对陈XX的行为表示谅解。5、人口信息,证实陈XX的基本情况。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她用她丈夫白XX的尾号为444148的信合卡取了500元现金,又查了余额,发现该卡的存款不对,就打电话问白XX,白XX打了信合的客服查询,发现2013年6月12日、13日被分六笔取走14000元,这钱不是她们夫妻取走的,该信合卡平时一直放在白XX的钱包里,钱包常在理发店的炕上放着。信合卡密码只有她和丈夫白XX及其朋友陈XX知道。7、被害人白XX的陈述与证人王XX的证言一致,还证实陈XX一直和关系不错,并用他的信合卡取过钱,也知道密码。8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已王XX的证言、被害人白XX的陈述相印证。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白XX辨认,ATM取款机的视频录像中的取款人是陈XX;经陈XX辨认,雷龙湾街靓点理发部的席梦思床垫下就是其存放赃款的地方,雷龙湾街焦点理发部的床上就是他盗窃信合卡的地方。陈XX辨认ATM取款机的视频录像中的取款人是他自己,后在7张不同卡号的信合卡中辨认出5号卡(尾号444148)就是他盗窃白XX的信合卡。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XX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钱包内的信合卡盗走,并取走该卡内的14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XX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春燕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