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洮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3)第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驾照驾驶无牌照“豪门牌HM150T一20”二轮摩托车,沿七里河区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和洗浴中心路段时,与费某某驾驶的甘A808**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3.47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费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