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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希凤诉被告谢乐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希凤,谢乐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马希凤,女,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乐成,男,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希凤诉被告谢乐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希凤的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谢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希凤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由于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和原告的子女郭俊梅、郭改梅、郭留田于2012年7月27日在获嘉县中和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养老院护理,被告每月出扶养费900元。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并称以后再也不履行该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900元。被告谢乐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六年后,原告即生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护理原告六年,原告子女未尽过赡养义务,后原告于2012年将其三个子女起诉至法院,当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900元。但被告从2012年至今因冠心病住院五次,已支付医疗费5万多元,还要做手术,装支架需要6万元费用,被告也在养老院生活,每月要交910元护理费,被告每月退休金1950元,已不能再支付原告诉求的扶养费900元。但被告同意与原告三个子女每人支付原告一个月养老费,一递一个月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与原告的三个子女于2012年7月27日在获嘉县法院中和法庭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获嘉县康馨老年公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每月要向养老院交费1400元。3、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4、原告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和分析报告单各一份、医院票据8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患有冠心病,在医院治疗并有医嘱。3、养老院收据三份,证明被告现在养老院每月护理费用910元。4、被告的退休金存折一份(新乡银行),证明被告现在每月退休金195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协议本身无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了原告的三个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称在签订协议时还不知道自己患有冠心病,现在因患病已无力支付协议上约定的900元扶养费;对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病历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以其有病为由不对原告尽法定的扶养义务,其医疗费可向其子女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公章,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希凤和被告谢乐成于1994年6月30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及原告的三个子女郭俊梅、郭改梅、郭留田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三个子女及被告同意将原告送养老院护理,被告谢乐成每月出现金900元,原告的三个子女每人每月出现金300元,向敬老院交1100元,剩余700元由在场人马殿才保管,用于平时原告看病花销”。协议签订后,被告谢乐成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至2013年8月份,2013年9月份至今的费用,被告未付。2013年5月22日,获嘉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马希凤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壹级。从2013年11月份起,原告在康馨老年公寓的费用涨至每月1400元。被告谢乐成于2012年7月30日被查出患冠心病并开始治疗,2013年1月份至今,被告在获嘉县康福老年护理院居住,每月费用910元。被告现在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972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郭俊梅、次女郭改梅、儿子郭留田,三个子女均在农村,无稳定工作;被告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谢彩凤、次女谢凤琴、三女儿谢小素、四子谢根喜、五子谢小民,五个子女中三个女儿均没工作,四子在外打工,五子原在获嘉县拖厂上班,现在家务农。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原告马希凤与被告谢乐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及原告的三个子女于2012年7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扶养费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2013年9月份至今的扶养费,致纠纷产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患冠心病需支付医疗费且自身也要向养老院交纳护理费,无力再向原告支付900元的扶养费”,因被告现在每月领取1972元退休工资且养育有五个子女,其本人工资不能承担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可以向其子女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扶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希凤支付2013年9月份至今的扶养费3600元。二、从2014年1月份起,被告谢乐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每月的1日向原告马希凤支付扶养费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