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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18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7日分别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信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打架,被告猜忌原告行为不检点,只共同生活不到二月便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花4800元购买有家具一套,有10000元存款,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二个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审现场的电话连线中辩称,原告行为不检点,在广东打工期间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应返还被告为结婚支出的费用5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甚至采用贬低人格的语言辱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处于分居状态。经一审法院尽力调解,双方仍然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故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2000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有的家具在原告处,原告愿意按购买价4800元给付给被告,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夫妻共有的家具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4800元,在原告处的夫妻共有存款,原、被告平均分割,由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如改判,请求判决返还上诉人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婚姻案件未经法定程序传唤,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判决不当,首先应合法传唤;如未到庭的情况下,应公告送达。2、本案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仅三个月,被上诉人就起诉离婚,应全额退还结婚费用52000元。一审判决仅凭一次短信就认定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给了5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结婚时我自己也拿了6000多元出来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为结婚支出的费用5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3月汇款10000元给被上诉人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显示曾购买4800元的家具,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亦表示愿意原价购买该部分家具。上诉人在二审时虽提供了购买首饰的收据,但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时均否认陈某某曾为其购买首饰,仅凭此收据也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购买的首饰交给了被上诉人李某某,即使上诉人已实际交付该部分首饰,则属于已完成的赠与。此外,上诉人要求将购买的彩电1台认定为个人财产证据不足,双方也未要求将其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审就此未予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只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就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承认一审法院在庭前向其送达传票,但其因故未到庭,且庭审时亦通过电话与法庭沟通,故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52000元的费用,除一审部分已经处理的以外,其他部分无充分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