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3年5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101号、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目无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其租住地,即本市城区大阳泉幼儿园小二楼一房间内,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从事吸食毒品活动。2、2013年8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开发区舒康洗浴中心租用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麻某某、朱某某、李某从事吸食毒品活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吸毒人员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1日至5月7日,其每天都在冯某某租住的本市城区大阳泉幼儿园小二楼一房间和冯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总共有五次。吸毒人员朱某某、麻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4日其在冯某某所开的本市舒康洗浴中心109房间一起吸食毒品。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麻某某辨认,冯某某系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书证证实:冯某某、李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6日晚21时许,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根据工作线索在阳泉市三院对面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冯某某抓获。2013年8月19日下午14时许,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根据工作线索在本市玛丽购物中心一层卖鞋区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抓获。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30日。7、被告人冯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