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刑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王伟伟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阳,张松,童永祥,王伟伟,佘林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皖刑终字第0040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阳,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恩泉,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永祥,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伟伟,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2009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佘林霞,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捕前住合肥市包河区。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伟、XX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松、童永祥、佘林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阳、张松、童永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松在合肥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伟伟购买冰毒10克,王伟伟遂在临泉县购买了92.4克冰毒,联系被告人XX阳陪同乘坐出租车赶往合肥。途中,王伟伟告知XX阳所带之物系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王伟伟在XX阳陪同���,携带冰毒到合肥市芭莎风尚宾馆1103房间,与张松交易,先交付给张松1.6克冰毒,后与张松对冰毒进行分装。王伟伟、张松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冰毒90.8克,从张松身上查获冰毒1.6克。2013年3月初至3月中旬,被告人张松先后在合肥市卖给杨某冰毒0.8克,三次卖给童永祥冰毒共7.2克;被告人童永祥于2013年3月初至13日,在合肥市三次卖给被告人佘林霞冰毒共4.2克;被告人佘林霞于2013年3月15日、18日在合肥市先后两次卖给余某某冰毒共0.6克,同月19日,佘林霞准备再次卖给余某某冰毒时放弃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携带的冰毒1.31克被查获。原判依据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XX阳明知王伟伟运输、贩卖毒品仍予陪同,系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松、童永祥、佘林霞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伟伟、XX阳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92.4克,被告人张松贩卖冰毒18克,被告人童永祥贩卖冰毒4.2克,被告人佘林霞贩卖冰毒1.91克。在被告人王伟伟、XX阳共同犯罪中,王伟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XX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缴纳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阳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永祥、佘林霞贩卖冰毒虽不满10克,但因系多次贩卖,依法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林霞在第三次贩卖冰毒中,自动放弃交易,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伟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XX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童永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佘林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六、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伟伟、张松、童永祥、佘林霞的犯罪所得。原审被告人XX阳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其知道被告人王伟伟的袋子装的是毒品时,车子已经在高速上行驶,其在上车之前并不知道王伟伟携带毒品,也不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盈利的目的。2、其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其不知道王伟伟从何处获得毒品、将毒品卖给何人及毒品价格等情况,更没有��体的分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XX阳的辩护人提出与XX阳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松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其作为吸毒者,在购买10克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原判认定其贩卖10克毒品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其曾多次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松的辩护人提出与张松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张松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松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童永祥上诉提出其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毒品数量总计4.2克,与10克差距很���,原审法院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下午,上诉人张松在合肥打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王伟伟购买冰毒10克,并汇款3000元给王伟伟。王伟伟遂在临泉县购买了92.4克冰毒,因对独自到合肥交易感到害怕,其联系同乡上诉人XX阳陪同,携带所购冰毒乘坐张松为其联系的出租车于3月15日夜赶往合肥。途中,王伟伟告知XX阳所带之物系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王伟伟携带冰毒与XX阳进入合肥市瑶海区御景湾小区芭莎风尚宾馆1103房间,王伟伟与张松交易,先交付给张松1.6克冰毒,后与张松对冰毒进行分装。期间,上诉人童永祥和吸毒人员杨某来到该房间。王伟伟与张松分装好冰毒,正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XX阳、童永祥同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冰毒90.8克,从张松身上查获冰毒1.6���。2013年3月初至3月中旬,上诉人张松先后在合肥市庐阳区商之都欣都宾馆、御景湾小区芭莎风尚宾馆等处,卖给杨某冰毒0.8克,三次卖给童永祥冰毒共7.2克;上诉人童永祥自2013年3月初至13日,在合肥市四里河路与一环路交口附近三次卖给原审被告人佘林霞冰毒共4.2克;原审被告人佘林霞于2013年3月15日、18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周谷堆文昌新村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冰毒共0.6克,另在2013年3月19日14时许,佘林霞到合肥市贵池路悦家湖畔宾馆准备再次卖给余某某冰毒,因见余某某没钱支付,便放弃交易,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携带的冰毒1.31克被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3年3月16日,从原审被告人王伟伟处扣押毒品疑似物90.8克(分别为7.4克、11.4克、27.6克、44.4克);同日从上诉人张松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6克、电子秤一个;2013年3月19日,从原审被告人佘林霞处扣押毒品疑似物共1.31克。上述扣押的物品照片均在一审庭审向被告人出示,被告人没有异议。2、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伟伟亲属的账户中2013年3月15日存款3000元。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他从张松处买过两次冰毒,其中一次大约在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9时许,在瑶海区御景湾小区一宾馆内,以600元买了约0.8克冰毒。(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他在阜阳开出租车,通过他人认识“宝头”(经辨认系上诉人张松),听朋友说过“宝头”吸毒,“宝头”在阜阳有时候让他接送。2013年3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宝头”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临泉接个人去合肥。当晚8时许,他到临泉县杨桥镇,接了一提红色塑料袋的黄发男子(经辨认系原审被告人王伟伟),其继续行驶几分钟后,黄发男子让停车,叫上一穿黑色夹克衫的男子(经辨认系上诉人XX阳)。当晚12时到合肥芜湖路一宾馆,后在宾馆1103房间内,他看见黄发男子让“宝头”吸食从红色塑料袋里拿出的毒品,二人随后对毒品进行称重、分装。穿黑夹克的男子也在房间内。黄发男子和“宝头”分装好毒品正准备出去时被警察抓获。(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3年3月18日晚上及此前三四天的一晚上,两次在合肥市文昌新村小区分别从林亚茹(经辨认系原审被告人佘林霞)手中买过200元钱的冰毒,2013年3月19日下午,她和朋友在合肥市贵池路悦家湖畔8518房间,打电话给林亚茹,让其送冰毒来,林亚茹来后没看到钱,很生气,准备走时被警察抓获。(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下午4、5点钟,在芭莎宾馆1103房间,“宝头”(经辨认系上诉人张松)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让对方把货送到合肥来。当晚,有三个男子来送货,她认识其中一个开出租车的男子(经辨认系证人刘某某),另两个男的,一个偏胖(经辨认系原审被告人王伟伟),一个偏瘦(经辨认系上诉人XX阳)。“宝头”曾卖冰毒给“二哥”和“胖子”(经辨认分别系证人杨某和上诉人童永祥)。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原审被告人王伟伟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他贩卖毒品是想赚点钱。2013年3月15日,“宝头”(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松)让他搞点冰毒给“宝头”,电话中说每克300元。他答应后,先让张松汇了3000元钱。随后他在临泉从“焕焕”���中以每克220元购买了90多克冰毒。他对独自到合肥来送冰毒有点害怕,便让上诉人XX阳陪同,在出租车上的时候,XX阳问他到合肥到底干什么,他把冰毒拿给XX阳看,说这是冰毒,把冰毒送到合肥之后回来给XX阳几百块钱,XX阳笑了笑。他和XX阳乘坐张松联系的出租车到达合肥后,按照张松说的地点,把冰毒送到了合肥市芜湖路御景湾边上的宾馆1103房间,见到张松后,他让张松验货并分装冰毒,好像分了四袋,分别用自封塑料袋和烟盒外面的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凌晨时,房间的人都被警察抓获,他从临泉带过来的冰毒及张松分装冰毒用的电子秤被查获。查获的冰毒现场称重净重90.8克,另外他先给张松有2克冰毒。(2)上诉人XX阳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晚,王伟伟让他一道去合肥玩,他和王伟伟上了一辆出租车,车开到阜阳的加气站,王伟伟让��帮提着王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后在高速公路一个服务站,王伟伟让他帮看着那个红色塑料袋,他问王伟伟带着的红色塑料袋里是什么东西,王伟伟说是“毒”,还说以后让他单独送毒品或陪王伟伟送毒品,每次给他几百块钱,他当时没有说话(表示不同意)。后来他跟王伟伟一起到了被抓的那个宾馆。他当时已经上高速了,王伟伟讲住一晚就回来,他想跟他也没关系,就跟王来合肥了,他要是开始知道,就不会和王来。他不知道王伟伟带的毒品有多重,也不知道王伟伟从哪搞来的。在那个宾馆,王伟伟和一叫“宝头”的一起对王带来的冰毒称重,其看到王伟伟的冰毒是白色透明晶体。(3)上诉人张松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合肥贩卖冰毒,一般都是联系阜阳那边的人送来毒品。2013年3月15日下午,他联系原审被告人王伟伟,说好每克300元,让王��伟带10克到合肥。王伟伟开始不愿意来合肥,后来他电话联系了一个阜阳出租车司机,让那人开出租车去临泉接王伟伟,这样王才答应到合肥来送冰毒。他给王伟伟打了3000元。当晚,王伟伟和另一男子及出租车驾驶员来到了他住的御景湾芭莎宾馆1103房间。到房间后,王伟伟给了一点冰毒让他试吸,然后他和王伟伟用电子秤分装王伟伟带来的冰毒,好像分成了四袋。随后,他下线“二杨”(经辨认系证人杨某)来宾馆拿货,刚敲门进来,警察也进来了,王伟伟带来的冰毒被查获,还从他身上查获王伟伟给的1.6克冰毒。他在此前曾拿来冰毒给杨某和“童哥”(经辨认系上诉人童永祥)。拿给杨某冰毒有三四次,他一般不要杨某的钱,想得到杨某在合肥的关照,仅第三次即2013年3月10日左右,他在芭莎宾馆1103房间给杨某冰毒0.8克,杨某给了400元钱。他卖冰毒给童永祥3次��第一次是2013年3月初,在欣都宾馆2806房间,他卖了1.6克冰毒,童永祥付了800元钱,第二次是2013年3月10日左右,在芭莎宾馆1103房间,他卖了1.6克冰毒,童永祥付了800元钱,第三次是第二次之后的几天,还是该宾馆1103房间,他卖了4克冰毒,童永祥付了1900元。(4)上诉人童永祥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他从“宝宝”(经辨认系上诉人张松)处购买冰毒,与张松的供述基本印证。另供述除自己吸食部分冰毒外,他还先后三次卖给“雅如”即佘林霞(亦经照片辨认),每次以900元卖约1.4克,分别在2013年3月初、3月10日和3月13日左右,都是在合肥市四里河路与一环路交口附近交易的。(5)原审被告人佘林霞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她从一胖胖的男子(经辨认系上诉人童永祥)处三次购买冰毒,与童永祥的供述基本印证。另供述她曾于2013年3月15日、18日两次在合��市文昌新村卖给“瑶瑶”(经辨认系证人余某某)冰毒共约0.6克。2013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瑶瑶”再次让她送冰毒到贵池路的悦家湖畔宾馆8518房间,她赶到后,因“瑶瑶”当时没钱,她比较生气,正要离开的时候,被警察抓获,随身携带的冰毒被查扣。6、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伟伟、上诉人XX阳、张松、童永祥于2013年3月16日1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芭莎风尚宾馆”1103室被抓获,现场查获大量冰毒疑似物及电子秤等物;原审被告人佘林霞于2013年3月19日15时许在合肥市贵池路悦家湖畔宾馆8518房间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被查获。(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实:经检验,原审被告人王伟伟、上诉人张松、童永祥、原审被告人佘林霞及证人杨某、余某某均注射或吸食毒品。(3)户籍证明及人口���息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伟伟、上诉人XX阳、张松、童永祥、原审被告人佘林霞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各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科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伟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5)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张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XX阳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XX阳虽然在去合肥运输毒品之前不知是运输毒品,但在途中王伟伟已经���确告知XX阳是运输毒品到合肥,并表示要给XX阳运输报酬,XX阳对此并未反对,仍一路同行至合肥芭莎风尚宾馆,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根据其陪同王伟伟运输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的情况,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其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情节较轻,应予以减轻处罚。XX阳提出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王伟伟并未指使XX阳贩卖冰毒,且XX阳亦未参与王伟伟与张松之间联系购买毒品和在宾馆对毒品进行实际交易。故原审判决认定XX阳与王伟伟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XX阳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XX阳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张松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10克毒品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松供述其在合肥贩卖冰毒,其联系王伟伟购买10克冰毒,事先汇款3000元,并安排一出租车司机接送,到达宾馆后二人在交易地点对冰毒进行称重、分装,后王伟伟携带的冰毒、已经给付其的1.6克冰毒被查获。原审被告人王伟伟供述张松向其购买毒品,其在宾馆与张松对冰毒进行验货、分装,其先给付张松2克冰毒,后携带的冰毒被查获。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的桌上等处查获的全部冰毒为四包冰毒90.8克及1.6克冰毒,该四包冰毒分别为烟盒塑料纸包装的7.4克、11.4克、自封塑料袋包装的27.6克、44.4克。依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王伟伟、张松事先商议购买10克毒品并给付毒资3000元,在宾馆已经进行了毒品的实际交易,查获的全部冰毒中有10克系张松���于贩卖目的而购买,其中交付给张松1.6克冰毒,且张松作为买方对冰毒进行了称重、分装,应系与卖方王伟伟进行了10克冰毒的实际交易,该10克冰毒应包含在现场查获的全部冰毒的范围之内,张松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既遂。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张松在被抓获前多次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因此对张松在现场被查获的10克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此节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张松于2010年、2011年曾两次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抢劫、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并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松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正在进行侦查,暂未能提供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因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张松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故张松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伟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92.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XX阳明知原审被告人王伟伟运输毒品仍予陪同,其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冰毒92.4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松、童永祥、原审被告人佘林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上诉人张松贩卖冰毒18克,上诉人童永祥贩卖冰毒4.2克,原审被告人佘林霞贩卖冰毒1.91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伟伟、上诉人XX阳系共同犯罪,王伟伟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XX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伟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缴纳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XX阳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松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童永祥、原审被告人佘林霞贩卖冰毒不满10克,但系多次贩卖,依法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二人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佘林霞在第三次贩卖冰毒中,自动放弃交易,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已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贩卖毒品罪量刑的有关规定,根据二上诉人张松、童永祥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二上诉人处刑适当,故二上诉人张松、童永祥请求改判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张松的辩护人的相关��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阳与王伟伟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和定性正确。但认定XX阳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XX阳具体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其仅有明知系毒品而陪同王伟伟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其对王伟伟携带毒品的具体数量和贩卖毒品并不知情,其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情节较轻。故上诉人XX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虽对其减轻处罚,但量刑仍显偏重。上诉人XX阳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XX阳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伟伟、佘林霞、上诉人张松、童永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对上诉人XX阳认定运输毒品的事实和定性正确,但量刑偏重。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王伟伟、上诉人张松、上诉人童永祥、原审被告人佘林霞的定罪量刑及没收毒品、电子秤、追缴犯罪所得部分。二、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上诉人XX阳的定罪量刑部分。三、上诉人XX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鸣凤代理审判员 杨玥玫代理审判员 吴春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明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须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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