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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必超与浙江省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某甲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曾系被告某甲公司职工,201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该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3月3日至3月31日,原告以“回家盖房子”为由向被告请假并获批准。2013年4月1日,原告以“合同到期”、“从事焊接工作太长,视力差,加工产品返工多”、“家里造房”为理由申请离职,被告未同意。原告提请离职后未继续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称原告旷工三天自动离职,被告单位于2013年5月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211440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某系被告某甲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该院认为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中陈述的离职理由为“合同到期”、“从事焊接工作太长,视力差,加工产品返工多”、“家里造房”。上述理由中“家里造房”不属于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于“合同到期”这一理由,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故该理由并不成立;对于“从事焊接工作太长,视力差,加工产品返工多”这一理由,因原告已向该院提交了职业健康检查表和杭州临湖门诊部体检报告单各一份,根据该两份报告记载结论,原告不存在其所称的眼疾,也未患有职业病,故该理由也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劳动者在预告解除劳动关系的30日仍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办理交接等义务。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被告未同意,原告于此后未继续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该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申请离职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11月16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工种为焊工。至今上诉人从事该工种已有12年,双眼受到极度损伤,视线模糊,近两年来多次提交辞工书或要求置换工种,被其拒绝而强行就职。因上诉人眼疾加重,再次向被告提交辞工申请,仍被拒绝,强行继续上班,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3月2日,上诉人请长假治疗眼疾,因双眼短时治疗不愈,医生嘱咐不能再从事焊工工作,故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再次提出离职申请,治疗双眼,待批准辞工。然被上诉人单位不以依法辞工为理由,却以“三天旷工自动离职”为由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上诉人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庭审理后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2013)绍诸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十二年工龄的12个月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系以“合同到期、从事焊接工作太长、视力差、加工产品返工多、家里造房”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不符合劳动者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在被上诉人未予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提交书面通知的三十日内仍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协助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上诉人此后未继续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其行为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违合同约定,其理由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某甲代理审判员  冯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某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