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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枣庄市天旭广告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天旭广告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枣庄市兴泰广告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滕行初字第158号原告枣庄市天旭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赵修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任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枣庄市兴泰广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凡珠,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天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不服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薛城区城管局)、第三人枣庄市兴泰广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祥,被告薛城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飞、贺焱,第三人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凡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薛城区城管局于2013年3月26日向第三人兴泰公司颁发了枣城管许字(2013)第01号、第02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该两项行政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准予兴泰公司在枣庄市某某路北侧某某路口与某某路口中间、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西南角的两处位置设置使用立柱广告,审批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2011年及2012年户外公共空间广告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原告及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告设施及效果图照片、第三人出具的安全承诺书;2、《中共枣庄市中心城区工委会议纪要》、《枣庄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枣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枣庄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规范枣庄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标准的通知》。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按照审批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并进行了审查核实;其颁发给第三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天旭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处受让两块单立柱广告牌(一块位于枣庄市某某路北侧某某路口与某某路口中间、一块位于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西南角),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广告牌转让协议书,并将转让协议在枣庄市城市管理局登记备案,协议履行后该两块广告牌一直归原告所有。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不顾事实,悍然将原告的广告画布撕毁,更换成自己的广告画布,并以被告为其做出了枣城管许字(2013)第01号、第02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为由,起诉至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排除妨害,赔偿其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进行实地考察,在明知上述位置有原告广告牌存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发放许可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枣城管许字(2013)第01号、第02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广告牌转让协议书、2012年户外公共空间广告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被告户外广告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3)薛民初字第2241号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广告牌转让协议书,从第三人处受让了涉案广告牌并交纳了2012年度广告使用费,现与第三人产生民事纠纷,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薛城区城管局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泰公司述称,涉案广告牌系第三人资产,第三人从未将该广告牌转让给任何人。原告提交的广告牌转让协议书存在多处伪造、内容虚假、来源不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许可。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勇出具的关于广告立柱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2011年及2012年户外广告交费单据、2013年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及交费单据、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企业信息相关资料、电话交费单,用以证明第三人述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户外公共空间广告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2013)薛民初字第2241号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2011年及2012年户外广告交费单据、2013年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及交费单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广告牌2011-2013年度使用费交纳情况及2013年使用许可情况、第三人与原告因涉案广告牌产生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第三人兴泰公司交纳了2013年度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获准经营位于枣庄市某某路北侧某某路口与某某路口中间、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西南角的两处立柱广告牌。2013年3月26日,被告薛城区城管局向第三人兴泰公司颁发了枣城管许字(2013)第01号、第02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2013年9月,因涉案广告牌争议,第三人兴泰公司向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天旭公司排除妨害。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枣城管许字(2013)第01号、第02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审批权限提出异议,而被告未能提供其具有该项行政许可职权的有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经营户外广告产生纠纷,对于涉及双方权益的行政许可行为,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受理;被告所提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权限提出异议后,被告未能提供其具有相关行政许可权力的有效依据,故其向第三人作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行为缺乏职权依据,属无效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枣城管许字(2013)第01号、第02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唐海林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