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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贺×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694号原告贺×,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威,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62年5月2日出生。原告贺×与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之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7日经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6)崇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写明,原告贺×在其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里×区×楼×号简易楼房前建有自建房一处,且原、被告二人在离婚诉讼笔录中约定上述自建房归原告贺×所有并使用。离婚后,原告贺×搬至自建房内。2012年10月,上述房屋拆迁,被告王×在原告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上述房屋与自建房一并拆迁,自建房补偿款为10万元。原告贺×多次要求被告王×将上述自建房拆迁补偿款返还原告贺×,被告王×拒绝,被告王×损害了原告贺×财产权益,故原告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将自建房补偿款10万元返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贺×所述离婚的时间无异议。离婚时,北京市东城区×里×区×楼×号经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承租。原告贺×一直不与被告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手续,也不肯将户口迁走。离婚后,原告贺×从未在上述房屋及房屋前的自建房内居住。房屋拆迁时,因原告贺×不在此居住,因此不给补偿,且拆迁补偿款中也没有自建房部分,不同意原告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7日,原告贺×与被告王×经(1996)崇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明确原告贺×名下承租的本区×里×区×楼×号简易楼房1间由王×承租居住。2012年9月3日,被告王×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就×里×区×楼×号简易楼房1间签订《××××××楼危楼腾退居民货币补偿协议书》,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一次性向被告王×支付补偿款和补助费共1222659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贺×申请调取上述房屋房屋估价情况,本院调取了《××××××号楼危楼腾退住宅房屋估价通知单》,上面写明承租人为被告王×,房屋坐落×里×区×楼西×,间数为1间,建筑面积18.929平方米。该估价通知单上没有显示有关自建房的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1996)崇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号楼危楼腾退居民货币补偿协议书》,《××××××号楼危楼腾退住宅房屋估价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自建房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贺×主张自建房已拆迁,拆迁款为10万元,其可以就自建房产生的既得财产收益主张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贺×主张×里×区×楼×号简易楼房1间前的自建房已转化为拆迁款10万元,要求被告王×返还,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告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绪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