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初字第38号原告毕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于2012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王浩然,现8个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并于2012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王浩然,现8个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巳龙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主张的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毕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