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何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蒙CLCX**号越野车沿海勃湾区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庆路交叉路口西侧50米处时,与沿和平街由西向东步行的小贾发生碰撞,造成小贾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小贾的伤情属于重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何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贾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与蒙CLCX**号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受害人小贾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小贾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由何某亲属赔偿小贾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已付10000元,再付62000元,上述赔偿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小贾对何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何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某供述、证人王龙飞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依法对何某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贺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