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五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马成龙、与崔锦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龙,马学良,崔锦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374号原告马成龙,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扎巴镇后曲滩一村人。原告马学良,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扎巴镇后曲滩一村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锦海,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修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成龙、马学良诉被告崔锦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龙、马学良委托代理人卢献亭,被告崔锦海委托代理人代红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16时30分,原告马成龙驾驶鲁E×××××二轮摩托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崔锦柱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142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锦海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6时30分,原告马成龙驾驶鲁E×××××二轮摩托车沿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崔锦柱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成龙、马学良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马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崔锦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学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学良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332.13元,住院期间由其朋友许怀朋护理,系城镇居民。原告马成龙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8434.1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秀花、儿媳冶玉花护理,院外由其妻子马秀花护理。2013年10月17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马成龙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建议择期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费及内固定材料费共计20000元。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马成龙财产损失为1060元,共计支出鉴定费2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锦海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429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庭审中,原告马成龙自愿放弃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对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再主张赔偿权利。另查明,原告马成龙与其妻子马秀花及儿子马学良、儿媳冶玉花均在广饶县××镇××快餐店打工,自2012年2月12日在广饶县××镇××社区××号楼商铺居住,属城镇范围。事故车辆鲁E×××××轿车车主为被告崔锦海,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明细费用、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广饶县××镇××快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马秀花、冶玉花、许怀朋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广饶县××镇建设委员会证明、××社区与广饶县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买卖协议、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简易程序报告书、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成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崔锦海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崔锦海应根据崔锦柱的事故责任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5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锦海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马成龙主张医疗费84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20年×22%)、财产损失1060元、鉴定费25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成龙主张误工费,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41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949.2元(25755元÷365天×141天);原告马成龙主张护理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9796.3元(25755元÷365天×39天×2人+25755元÷12个月×2个月×1人);原告马成龙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马学良主张医疗费13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705.6元(25755元÷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学良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依法确认为1764元(25755元÷365天×2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成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误工费为9949.2元、护理费9796.3元、财产损失10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80元,共计146711.63元;原告马学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为1764元、护理费70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01.73元;以上共计151013.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10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13686.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由被告崔锦海按50%的比例承担1290元(被告崔锦海已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4292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马成龙、马学良负担500元,被告崔锦海负担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