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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代国范与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范,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35号原告代国范,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师范学院音乐教师,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9号街坊公寓89号底店,组织机构代码:75259678-3。法定代表人马一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代国范诉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国范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一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948.82元,总价款为475320元,合同约定了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5320元,而被告却至今未依约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约长达四年零九个月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代国范与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61.19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948.82元,总价款为475320元。付款方式为:(1)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交付房款145320元;(2)其余房款330000元作银行按揭贷款;(3)按出卖人指定的时间、地点交纳其它相关费用。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同时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原、被告办理其余房款的按揭贷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房屋首付款135320元,还于2006年10月25日交纳定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包头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相关手续于2009年6月已由包头市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取得,合同主体出卖人已由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包头市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开发的商品房于2009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称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包头市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以电话、口头通知等方式催促原告交纳剩余房款,但原告至今未交纳剩余房款,故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称多次到被告单位去交纳房款,被告称办不了贷款,只能交纳现金,但要按照每平方米5600元交纳,原告不同意,所以就一直没有交纳。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还查明,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方以包头市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委托律师以公证的形式给原告下发书面通知书,通知原告务必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交予包头市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或者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清剩余房款,否则视为违约,放弃购房权利,届时该公司将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由该公司自行处置。送达过程由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做了公证记录。该通知送达了原告的弟弟代某某,代某某同意转交代国范,但拒绝签字。代国范称没有收到该公证书中提到的通知,不确定是否给了代某某,代某某没有交给其该通知;而且该通知是包头市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该通知是无效的。还查明,原告代国范至今未交纳剩余房款,包头市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本案涉案房产另行销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的《包头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已于2009年6月由包头市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取得,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出卖人的权利、义务由包头市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继。2006年10月28日,原告代国范与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仍然是代国范和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包头市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本案涉案房产另行销售。原告请求被告包头市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成为不可能,该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国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国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砚峰审 判 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