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燕与被告周云杰、曹屏、李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周云杰,曹屏,李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05号原告杨燕,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官桥镇东洪林村***号。法定代理人杨其江,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腾州官桥镇东洪林村***号。委托代理人宋雪,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杰,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南汇区新场镇新场村***号。被告曹屏,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贵都路***弄**号***室。被告李旭,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大坡村城里屯*组。原告杨燕与被告周云杰、曹屏、李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周云杰、曹屏、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2011年8月10日21时13分许,在本市真金路富水路路口处,被告周云杰驾驶被告曹屏所有的皖AP47**小客车与骑燃汽助动车的被告李旭相撞,致乘坐在被告李旭车上的二名乘客之一的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云杰与被告李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641.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0150元、交通费251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周云杰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旭承担40%的责任,被告曹屏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云杰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就医过程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1494.4元,请求一并处理。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及原告用药有异议,认为自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旭是主要责任。被告曹屏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就医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及原告用药有异议,车辆事故时未缴纳交强险。但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李旭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无异议,被告垫付现金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鉴定结论及原告用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1时13分许,在本市真金路富水路路口处,被告周云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屏所有的皖AP47**小客车与骑燃汽助动车的被告李旭相撞,致乘坐在被告李旭车上的二名乘客之一的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云杰与被告李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入院治疗,后门急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燕于2011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器2个月,营养期2个月。被鉴定人杨燕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李旭不服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被告李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未有投保“交强险”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0150元、交通费251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由被告周云杰承担,被告曹屏对被告周云杰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及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云杰认为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责任认定,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旭根据责任认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非机动车的两名乘客之一,应该知道这种行为加大了事故的危险性,故其对事故承担10%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关于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本院确定为3285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1000元;三、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曹屏对被告周云杰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752元的50%,计人民币29876元,另40%,计人民币23900.8元由被告李旭赔偿,扣除其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付人民币13900.8元;七、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医疗费人民币22855.67元的50%,计人民币11427.44元,扣除其垫付的人民币1494.4元,实付人民币9933.44元;另40%,计人民币9142.27元由被告李旭赔偿;八、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的50%,计人民币1500元;另40%,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李旭赔偿;九、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交通费人民币251元的50%,计人民币125.5元;另40%,计人民币100.4元由被告李旭赔偿;十、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误工费人民币10150元的50%,计人民币5075元;另40%,计人民币4060元由被告李旭赔偿;十一、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的50%,计人民币1200元;另40%,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李旭赔偿;十二、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的50%,计人民币1200元;另40%,计人民币960元由被告李旭赔偿;十三、被告周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燕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的50%,计人民币270元;另40%,计人民币216元由被告李旭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周云杰承担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李旭承担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