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北省行唐县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义联庄派出所解回,同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艳玲(已判刑)因怀疑吉某毁坏自家地里玉米,于2011年8月22日21时许,指使段池子(已判刑)、被告人樊某在徐水县义联庄乡西刘庄村村东桥头附近,将吉某打伤。经鉴定:吉某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樊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任艳玲因怀疑被害人吉某毁坏自家地里的玉米,气愤之下,想找人教训一下吉某。任艳玲于2011年8月22日21时许,指使段池子持械在徐水县西刘庄村村东桥头处等候,伺机对吉某实施报复。随后段池子和其女婿樊某持铁锹、手电筒赶到现场,待吉某从此经过时,二人持铁锹将吉某胸部、腹部、背部、四肢多处打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吉某损伤属轻伤,并属九级、九级伤残。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吉某就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任艳玲、段池子连带赔偿吉某85236.15元经济损失及今后民事诉讼能依法判决的所有经济损失外,另行一次性赔偿吉某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2、吉某对樊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樊某从轻处罚。3、吉某今后在民事诉讼依法能被判决的所有经济损失及今后身体出现任何病变,均与樊某无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我到我岳父段池子家去走亲戚,晚上,我岳父拿铁锹和手电要出门,他让我拉他出去一趟,半路,他说我丈姨儿家玉米被同村的人毁坏了,咱们去收拾这个人去,然后我们就到了徐水和满城交界的一个村的桥旁等着。后来听见过来一个人,我和我岳父就过去用手电照她,是个女的,在50多岁,我岳父说:“就是她”。然后我们两个人就开始用铁锹打她,打在她胸部、腿部等处,由于天黑具体打怎么样了,也不清楚。2、被害人吉某陈述:2011年8月22日晚上21时许,我从我们玉米地拔草,走过村北大桥附近,从我东边来了两位男子,一位年长的,一位年轻的。那个年长男子用手电筒照我眼睛,用铁锹打在我腿部,我倒在地上,那位年轻男子用铁锹打我腹部,那位年长男子用铁锹胡乱打我背部、手部,我就用手夺年长男子手里的铁锹,那个年长男子用铁锹把我的左手食指打伤了。他们打完后,就跑了。3、同案犯任艳玲供述:2011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我家地里的棒子被人削了三亩多,听说是我们村的吉某干的,我挺生气,就想找人教训教训她。事后我跟段池子、李某、任占德说过,帮我教训教训吉某,他们都同意了。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我哥哥郑海龙说看见吉某拿着镰刀又到地里去了,我就给段池子打电话,说那个女的,梳着一个小辫,拿着一把镰刀,到地里去了,你来的时候拿着家伙,在山环树林里等着那女的,这个地方在我们村东北大桥附近,我家地就在那片儿。那个女的肯定从这个桥或是村西那个桥过,村西那有明明和他舅舅,你们谁看见她就教训她一下。然后我又给李某打电话,让他在我们村西桥那儿等着。过了一会儿,段池子打来电话说:“人已经打了”。4、同案犯段池子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小姨子任艳玲说,她家的玉米被她们村的一个老娘们给削了,让我打她一顿。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任艳玲打来电话,说那个女的出去了,并说了那个女的的特征,让我到她们村东边那个桥那等着打那个女的。我从家里出来时拿了一把铁锹和一个手电筒,这时我姑爷樊某看见了,问了缘由后,说也去。我和樊某就到了西刘庄村的那个桥那等着,过了一个小时,看见那个女的过来了,樊某就用手电筒照那个女的,我用铁锹打那个女的胯部,那个女的用手抢我的铁锹,我使劲一拽,把那个女的拽倒了,我上去就用铁锹使劲打那个女的背部、屁股、胸部和两肋等处,具体打了多少下,记不清了,那个女的在地上打滚并喊救命,樊某说,赶紧走吧,然后樊某用摩托车带着我往北跑了。路上我给任艳玲打电话说:“我把她打了。”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四姨任艳玲给我打电话说,她们村的一个女的把她们家的棒子给削了,让我过去教训一下那个女的,让我在她们村西桥那等着那个女的,我和我舅任占德拿着棍子就去了。过了20来分钟,段池子的姑爷打来电话,说人已经打了,我和我舅就回家了。6、徐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吉某右侧血胸,右侧9-10肋骨骨折,属轻伤。7、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木柄、铁头桃形铁锹,为作案工具。8、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李某辨认,确认樊某为2011年8月22日殴打吉某的犯罪嫌疑人;经被害人吉某辨认,确认本案的案发地点为徐水县义联庄乡西刘庄村东北桥头北侧约10米处路东。9、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吉某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中段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肱骨外髁上局部骨折,分别属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九级伤残。10、保定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吉某双大腿脂肪坏死与2011年8月22日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11、(2013)保刑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任艳玲、段池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任艳玲、段池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医疗费63751元,鉴定费2404.6元,护理费55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交通费6050.5元,共计85236.15元。二、本院当庭出示的调解协议证实:1、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任艳玲、段池子连带赔偿吉某85236.15元经济损失及今后民事诉讼能依法判决的所有经济损失外,另行一次性赔偿吉某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2、吉某对樊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樊某从轻处罚。3、吉某今后身体如出现任何病变及今后在民事诉讼中能依法判决的所有经济损失,均与樊某无关。上列由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并属九级、九级伤残,且造成经济损失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樊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