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硕商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汾阳市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汾阳市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硕商初字第0365号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希光、徐亦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汾阳市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晓翔。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通用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通用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用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6元(此款已由通用公司预交),由通用公司负担。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查肖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