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福龙、熊银生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龙,熊银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福龙,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熊银生,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福龙、熊银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福龙、熊银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下午,因为债务纠纷,被告人邓福龙纠集被告人熊银生等人在平乐县将债务人邓某某叫上面包车,后将邓某某拉至恭城平安乡邓扒村一宾馆,被告人邓福龙再纠集莫某某、唐某某(均在逃,下同)等人到宾馆。在宾馆里,邓某某被被告人熊银生及莫某某殴打。之后,其被拉到平安乡北溪村一果园,邓某某再次被被告人熊银生及莫某某、唐某某殴打,并被捆绑手脚用车拉到平安乡大江村被告人邓福龙的家,同时被人看守,直至次日下午才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星科、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福龙、熊银生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福龙、熊银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福龙、熊银生为索取合法债务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福龙、熊银生使用械具捆绑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福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熊银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佳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