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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乐亭邮政储蓄银行与杨学生等6人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杨学生,杨立花,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地址:乐亭县东大街。负责人尹鹏,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杨学生,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立花,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与杨学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勇,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秀艳,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与李志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董世君,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与高松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亭县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杨学生、杨立花、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和被告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生、杨立花、张秀艳、高松、董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邮政储蓄支行诉称,被告杨学生、杨立花因种植业投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于2012年1月12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杨学生、杨立花向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杨学生、杨立花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杨学生、杨立花违反合同约定时,我行有权要求杨学生、杨立花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我行有权加收罚息。根据2012年1月12日六被告杨学生、杨立花、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做为保证人为杨学生、杨立花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我行依约于2012年1月12日发放了贷款。杨学生、杨立花截止2013年4月14日尚有本息18390.7元未按时偿还。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做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鉴于杨学生、杨立花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杨学生、杨立花做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向我行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我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障我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0.82元、利息人民币3553.83元,共计人民币20624.65元。被告李志勇辩称,原告向杨学生催要借款时,都是我带着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找杨学生。当时杨学生有承包地款可以偿还,但杨学生没有给原告方,当时杨学生还在家,现在杨学生和其妻子杨立花离开家了,谁也找不到杨学生一家人。我虽然是三户联保成员,但我没有向原告贷款,我也不欠原告一分钱,所以杨学生的贷款我不应偿还。以前办理贷款手续时,原告对杨学生的土地照了相,现在杨学生将地承包出去了,当时杨学生的妻子杨立花还在家,还没有走,原告应向杨学生的妻子要这个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杨学生、杨立花、张秀艳、高松、董世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学生、杨立花因种植投资向原告乐亭县邮政储蓄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杨学生、杨立花采取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为被告杨学生、杨立花的借款保证人,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学生、杨立花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学生、杨立花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070.82元、利息人民币3553.83元,共计人民币20624.65元。被告李志勇辩解自己虽是此贷款合同的三户联保成员,但其并没有向原告贷款,也不欠原告一分钱,所以杨学生、杨立花的贷款被告李志勇不同意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其它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学生、杨立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学生、杨立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0.82元,按年利率14.58%加罚50%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的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学生、杨立花、张秀艳、高松、董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生、杨立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邮政储蓄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70.82元,利息人民币3553.83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13日)。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杨学生、杨立花负担,被告李志勇、张秀艳、高松、董世君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