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王送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被告人王送明。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王送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王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许明、王送明在郫县郫筒镇十字口吉选超市门口,将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安尔达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明、王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明、王送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明、王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郫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郫县郫筒镇十字口吉选超市门口附近时,将手推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许明、王送明挡获,经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许明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送明因患病被监视居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明、王送明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许明、王送明对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明、王送明互相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明、王送明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检测报告、隔离戒毒文书、身体检查报告;挡获二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明、王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王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已达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明、王送明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明、王送明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许明、王送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明、王送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王送明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送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