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邹锋。被告侯某。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生一子曹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要求离婚;婚生子曹某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负担抚育费;共同财产金戒指一对、金项链一条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处)。被告侯某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没有异议。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4日生一子曹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婚姻登记材料、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九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共同营造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趋于紧张,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应当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沟通,遇事多商量,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搞好家庭和谐建设。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存在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唐文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支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