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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卢某乙、王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搞:拟稿:张力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2340号原告:徐某,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七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林万众,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乙,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亚涛,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201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王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肖亚涛,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41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丙,男,193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时鑫,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万众,被告卢某乙、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亚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王建军(系卢某乙的丈夫和王某乙的次子)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借给王建军15万元,王建军用座落于沈河区沈水路616号12栋1单元18层1号,建筑面积98.54平方米的自有住房作为向原告还款的抵押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0.01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王建军建行卡打入14.2万元(扣除三个月的利息),王建军除以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15万元未付,利息8100未付。现上述协议已到还款期限,王建军在2012年9月9日突发病去世。王建军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王建军的遗产,应用王建军的遗产清偿其债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81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乙、王某甲辩称,首先,王建军的父亲王某丙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王建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仅向法院提供王建军与其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与王建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款合同,且在《房屋抵押合同》中提及“主合同”,可见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只有在确认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确认从合同的效力。即使原告与王建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无法律依据。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清偿债务应以继承遗产为限,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原告申请查封的房屋是王建军与卢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是上述财产价值的一半。王建军与卢某乙的遗腹子于2013年4月28日出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王建军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王建军用作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沈河区沈水路616号12栋1单元18层1号,抵押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债权标的额为15万元,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转帐给付王建军14.2万元。王建军已偿还8000元。王建军与卢某乙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出生,王建军于2012年9月9日去世。座落于沈河区沈水路616号12栋1单元18层1号房屋,登记为王建军单独所有。被告王某乙是王建军母亲,被告王某丙是王建军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协议、转帐凭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王建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应予确认。根据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借款本金是14.2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0.018元没有证据证实,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王建军已支付的8000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王建军与卢某乙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座落于沈河区沈水路616号12栋1单元18层1号房屋,虽然是在王建军与卢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登记为王建军单独所有,应视为王建军个人财产。四被告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关于被告主张王建军与卢某乙的遗腹子于2013年4月28日出生,属于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清偿债务时应予以考虑,保留适当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王建军的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应为王某甲保留适当遗产。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王建军遗产的范围内向徐某偿还借款13.4万元;二、如王建军的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应为王某甲保留适当遗产;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元由卢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人民陪审员  王新代理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