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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蒋玉英与刘志文、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玉英;刘志文;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88号原告:蒋玉英,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文轩,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文,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伏勇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勇,该公司职员。原告蒋玉英诉被告刘志文、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轩,被告刘志文,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21时50分,刘志文驾驶粤A×××**号轿车沿广州市花都区清布安置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与G106交叉口由西往东北方向行驶进入广塘村时,遇廖春生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蒋玉英由北往南行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廖春生、蒋玉英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刘志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3007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计算;2、误工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确认;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计算,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也是错误的;5、对于医疗费,我司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应扣除非社保用药;6、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过高,应不超过15000元;7、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是386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标准过高,我司要求按广州市的护工平均水平计算;对于护工费,我司认为不应重复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合理判决;9、交通费、营养费请法院酌情判决;10、鉴定费方面,不同意误工期的鉴定费720元,误工期应由法院认定,不应由鉴定机构确定。二、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刘志文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支持,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志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春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2日,共住院102天。经诊断为:1、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保护腰部,戴腰围一个月,三个月后恢复日常生活,六个月以后逐渐恢复工作。两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该医院另出具《病情介绍》,提及原告后续复查、治疗费用约2.6万元(视具体治疗情况而定)。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9088.7元,其中由被告刘志文支付了15088.7元,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评定蒋玉英多处损伤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110日。原告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误工期鉴定费720元。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母亲何成翠于1930年12月23日出生,共生育了2名子女。对此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何成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羿骅服装有限公司的网络信息查询表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2013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已停发全部工资。2、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廖春生、蒋玉英于2011年10月8日至今居住花都区新华街清布村十二队陈潘福户,门牌12队2巷56号。被告刘志文为其所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明示,因廖春生与蒋玉英为夫妻关系,故此主张交强险全部赔偿给蒋玉英,且蒋玉英放弃对廖春生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刘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志文予以赔偿。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工作单位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87405.6元(30226.71元/年×20年×31%),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3400元,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取记录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503元/年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为110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115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年龄为82岁,依法应计算扶养5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57.17元(22396.35元/年×5年×31%÷2人),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凭据计算为79088.7元。6、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均表示异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其女儿的收入标准3860元/月计算,没有提供具体的工资收取记录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均表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本地医疗机构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住院102天的护理费为8160元。对于护工费1070元,因是医院对住院患者进行例行护理而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家属护理属于不同范畴,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护工费107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800元。10、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为1500元。11、鉴定费,凭据计算共为15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上述第1-4、7-11项共266116.47元,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上述第5项79088.7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付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25205.17元,由被告刘志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7643.62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文已支付的15088.7元,尚应付142554.92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文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蒋玉英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蒋玉英赔偿142554.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萍速录员  焦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