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余玉华与李铁柱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上列当事人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起原告患病,现生活无法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被告未尽夫妻扶养义务,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因此,现在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支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被告生活也很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至2007年起,原告检查出患有脑梗塞、胆囊炎、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曾多次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并承担相应治疗费用。2009年至今被告便不再为被告提供生活费及医疗费。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支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河南省正阳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正阳县兰青乡卫生院、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民委员会村委证明一份,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余某某因患多种疾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丈夫应对原告余某某尽扶养义务,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治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及医疗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的现实财产状况及支付能力,酌情按每月200元扶养费支持原告诉求,因原告患病现仍需治疗,被告应支付相应医疗费用,本院酌情按500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于当月15日前履行当月扶养费2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