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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东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孝亮,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28号“蓝莓水乡”休闲会馆洗浴中心男宾部更衣室内,盗窃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的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28号“蓝莓水乡”休闲会馆洗浴中心男宾部更衣室内,用螺丝刀撬开8113号储物柜,盗窃李某存放于该储物柜内的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蓝梅水乡员工简历及工作证,案发现场更衣柜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审讯张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退缴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李延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