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楼行初字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XX诉白石岭公安分局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楼行初字71号原告王XX,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委托代理人周小林,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法定代表人黄件保,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红,男,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海鹰,男,该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XX不服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以下简称白石岭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长斌、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及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林,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谢红、高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于2012年10月11日对原告王XX作出白公(金)决字(2012)第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XX自2012年6月以来借口征收价格过低、征收补偿不到位为由,多次在岳阳市开发区硚石村达凡组岳阳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建设工地阻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XX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白石岭公安分局对阻工人王雁夫、王XX、罗仁保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赵岳华、何军良、曹青松的询问笔录。2、2008年2月3日XX村村委会与王雁夫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2012年9月6日土地丈量登记表、2011年11月7日及2011年11月19日岳阳市规划局两次《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3、2012年10月11日王XX阻工现场照片。4、2012年10月11日王XX阻工现场录像资料。5、2012年11月23日岳阳市规划局颁发给岳阳市公安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阻工行为人王XX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XX有阻工事实。7、白石岭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8、白石岭公安分局金凤桥派出所有关原告的违法综合材料。9、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月以来,被告在没有提供土地征收审批单,没有对土地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的情况下,以建设公安局监所项目名义,在原告村组肆无忌惮强征强拆。2012年10月11日原告带着未断奶的小孩来娘家做客,在其田地寻找父母时,被正在田地进行强征土地作业的被告强行带至金凤桥派出所,并被投入拘留所拘留五日。原告在反对征收拆迁过程中,没有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白石岭公安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给予25000元的国家赔偿。原告提供一份土地征收补偿信访报告及征收补偿款存折拟证明土地征收不公平。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辩称,2012年6月以来王XX及其家人以征收价格过低、补偿不到位为由经常在岳阳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建设工地阻止建筑施工机械开工的方式,妨碍施工企业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村委会、管理处和派出所多次对其协调、解释、劝告,但原告及其家人却得寸进尺,继续肆意强行阻工,2012年10月11日被告接到监管中心工地工作人员报警,对原告王XX阻工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因其扰乱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依法对其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白石岭公安分局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以岳市划字(2011)第5号和第6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位于岳阳经济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硚石村、金凤桥村的两宗土地划拨给岳阳市公安局作为警务实战训练基地和监所管理中心项目使用。该项目涉及的土地系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征收取得,征收的土地包括了原告王XX父母王雁夫原先承包的集体田地。岳阳市公安局取得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后,2012年6月即开始对划拨土地的平整。此前土地征收过程中因为个别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单位在征地补偿事宜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导致监所管理中心项目开工建设后,包括王XX在内的一些村民经常以征收补偿不到位为由阻止工程的开工建设,此间派出所曾参与过王XX父母的纠纷协调,王XX的父亲王雁夫也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民事审判庭起诉要求岳阳经济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硚石村村民委员会和岳阳经济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用。2012年10月11日原告王XX及其父母王雁夫、罗仁保站立于挖掘机前阻止工程机械的施工,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赵岳华报警后,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出警将原告王XX、王雁夫、罗仁保强制带离现场,经过对当事人王雁夫、罗仁保、王XX和证人赵岳华、何军良以及相关人员曹青松(硚石村治保主任)、徐汉舟(硚石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调查询问后,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认为原告王XX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故给予原告王XX行政拘留五日,该白公(金)决字(2012)第349号公安行政处罚书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8日得以执行。此后原告王阳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人身损失、误工、财产损失、精神抚慰在内的各项赔偿共计25000元,原告王XX对损失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岳阳市公安局作为国有规划用地的使用者,其土地建设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补偿标准过低不能成为原告阻工的正当理由,原告王XX阻止岳阳市公安局监管中心项目的施工建设,其行为已扰乱公共秩序,但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认定原告王XX违法情节一般,却给予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严重才实施行政拘留的法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该行政处罚的实施给原告王XX的权利造成损害,被告白石岭公安分局应予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应以法定为准,原告主张赔偿25000元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白公(金)决字(2012)第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款711.65元(2011年平均日工资142.33元乘以5日)。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鲁长斌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青霞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行政判决书文书编号(2013)楼行初71号文书拟稿人陈昱报批时间2013.12.20原告王XX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白公(金)决字(2012)第3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款711.65元(2011年平均日工资142.33元乘以5日)。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负担。负责人审批意见庭长审批意见院长审批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