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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亚仙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仙,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90号原告王亚仙。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原告王亚仙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亚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均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张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和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另原、被告曾经合作投资门面,被告从2006年起将工资卡押给原告,以归还原告部分投资款。2007年7月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应归还原告20,000元,除去2006年至2007年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领取的1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张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全部归还了。其中,5,000元和6,000元是被告自2005年12月28日起将工资卡押在原告处,原告每个月去银行领钱,已经还清了,但借条因为疏忽没有收回。10,000元是被告通过家里归还给原告的,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现无法找到。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7月1日及2007年7月7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6,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王亚仙人民币伍仟元正,归还日期2-3个月”、“今借王亚仙人民币陆仟元正”、“今借王亚仙人民币壹万元正”。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8,000元,原告出资15,000元,共同租赁集贸市场营业房,房屋租出后,本金由两人各自收回,利润两人各分一半。再查明,被告曾将工资卡押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承认曾从被告的工资卡中领取过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条》三份、《协议书》、《租赁营业房(摊位)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领取的10,000元是否为被告偿还本案中部分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存在合作投资门面的事宜,为此发生钱款来往也实属正常,且根据原告据以主张本案债权的借条原件均由原告持有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领取的钱款即为偿还本案的部分债务。对于被告抗辩已另行向原告归还10,000元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进一步抗辩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亚仙借款人民币2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