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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本科文化,原新宁县黄金乡财税所所长,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乡里需要用钱为由,从由其主管的黄金乡财税所村级资金结算账户借出现金16万元,后其中2万元又改为兰某甲向财税所借用,用于政府开支。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笔钱结合其个人的钱,凑齐30万元借贷给其亲戚罗某某,用于煤矿投资,并约定收取罗某某2分的月息。一个月后,被告人李某某收回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00元,但其将该笔现金存入其个人账户。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黄金乡村级资金结算账户归还14万元。2013年5月25日,新宁县纪委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双规”,“双规”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罗某某、兰某甲的证言;3、中共新宁县纪委、新宁县监察局调查笔录、关于李某某到案及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4、新宁县财政局新财人字(2003)4号关于蒋耀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5、黄金乡村级财务管理各项制度;6、政府凭证、信用社支票存根、黄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现金支票、银行交易存根、现金缴款凭证;7、黄金乡财政所兰某乙出具的《证明》、黄金乡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支出明细表;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时任新宁县黄金乡财税所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以该乡公务支出需要用钱为由,从由其主管的黄金乡财税所村级资金结算账户借出现金16万元,后因黄金乡政府司机兰某甲向财税所借用2万元用于公务开支。被告人李某某从借出的16万元中,拿出2万元交给兰某甲,剩余的14万元与其个人的钱,共凑得30万元借贷给罗某某,用于煤矿投资,并约定收取2分的月息。一个月后,李某某收回本金20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将该笔现金存入其个人账户。2013年3月20日,李某某向黄金乡村级资金结算账户归还14万元。2013年5月25日,新宁县纪委在对黄金乡财务状况进行专项监察期间,发现李某某有挪用公款线索,在“双规”期间,李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有盗窃的犯罪行为,并提供嫌疑人唐某的相关线索。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据此将唐某抓获。唐某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现唐某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新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该院于2013年7月15日对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新宁县纪委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0日开始,新宁县纪检监察室对黄金瑶族乡政府本级、所属站及所属15个行政村2010年至2012年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监察,其中发现三笔村级资金有挪用嫌疑。2013年5月25日,经县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对李某某的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报县委及市纪委同意,对李某某实施“双规”。在“双规”期间,李某某主动交代自己所犯错误,且在查账前已归还了被挪用的资金。2013年7月5日,经县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3、新宁县财政局新财人字(2003)4号关于蒋耀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证明,李某某于2003年2月27日被新宁县财政局聘任为黄金瑶族乡财政所所长。4、新宁县黄金乡村级财务管理各项制度证明,村级财务报账在财政所所长审核后,需经乡纪委书记审核并加盖财务会审章,村级财务核算员才能按审核通过的金额入账。5、信用社支票存根、黄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现金支票、银行交易存根、暂存凭证、现金缴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26日,黄金乡财税所出纳李某出具了一张由李某某复核的、支付账户为新宁乡黄金瑶族乡财政所村级资金结算户的16万元现金支票,次日由李某用该支票在黄金乡信用社取出现金16万元。6、被告人李某某检举材料、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3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有盗窃的犯罪行为,并提供嫌疑人唐某的相关线索。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据此将唐某抓获。唐某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现唐某已被刑事拘留。7、新宁县黄金乡财政所兰某乙出具的证明、黄金乡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支出明细表证明,兰某甲以乡政府小车日常运行维护、政府日常协调开支为名,于2012年4月份向乡财政所借款2万元,该笔钱已归还财政。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身份情况。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黄金乡财政所村级项目现金管理方案是:他先整理相关资料,再由李某某所长负责审核及领导批示。如果是正式支出的话,还需纪检委员加盖财务会审章。在村级项目里,他相当于出纳,管支票;李某某相当于会计,管银行印鉴。按省里的规定,出纳是不能支取现金的,由于黄金信用社不能办理转账业务,所以他们用现金支票代替转账支票。2012年4月26日,李某某说乡里要钱,需要从村级资金结算户上借钱,并写了借条,但借条上没有乡里领导审批,他开出现金支票16万元,并加盖了银行印鉴,后在银行取出现金16万元交给李某某。这16万元中有2万元是兰某甲借用的,所以实际上李某某借了14万元。2013年3月20日,李某某将这笔钱还到村级资金结算户上。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高桥镇胜利煤矿投资,因需要资金周转,他打电话向表姐夫李某某借钱,约定借30至40万元,2分的月息,李某某答应了。2012年4月底的一天,李某某借给他30万元,他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他还了李某某20万本金及6000元利息。11、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开始他开始被黄金乡政府聘为司机。2012年初,因出差住宿、开餐、加油等需要费用,他找李某某所长借了2万元,没有打借条,也没有报账。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催他报账还钱,因许多发票还没有经过签字会审,来不及报账,李某某就要他写张借条给出纳李某,等报了账再和李某结清。当天,他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李某。2012年“五一”过后,他报了发票后将2万元钱还清。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新宁县黄金乡的村级资金结算账户上有一百万左右的公款,这些钱是村里的项目经费,按照规定村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支出现金需要他签字,并报乡里的相关领导审批。2012年4月26日,他对管村级资金结算账户的出纳李某讲,乡里需要用钱,要李某从村级资金结算账户上开16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他。李某开了支票并和他一起到黄金乡信用社将笔钱取出,他打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给李某。过了几天,兰某甲从财税所拿了2万元现金,这样他就只从村级资金结算账户上借出现金14万元,借条也改成14万。他共凑了30万,交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写了一张“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万元,月息2分”的借条。过了一个月,罗某某将20万元本金及6千元利息还给了他,他将这些钱存入了他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并将罗某某写的借条撕了,罗某某尚欠他10万元,这10万元仍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3月20日,听说纪委要来黄金乡了解村级资金情况,他马上将挪用的14万元还了,并从李某处将借条收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纪委掌握挪用公款线索后“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纪委对其实施“双规”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的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 芳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