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县,原沧州市运河区缘梦园歌厅服务生。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朋友孙某某等人到沧州市运河区缘梦园歌厅唱歌。后李某某在结账时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王某甲持刀将李某某捅致轻伤。为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朋友孙某某等人到沧州市运河区缘梦园歌厅唱歌。后李某某在结账时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与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李某某捅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孙某某、何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公园派出所抓获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赔偿收条,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园派出所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实施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全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