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吴伟麟与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麟,宋治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22号原告吴伟麟,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宋治文,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正国(系被告宋治文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国珍(系被告宋治文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伟麟诉被告宋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华萍、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3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麟,被告宋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国、徐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麟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为归还尚欠他人的借款,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59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志文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与其所提供的借条时间不符,实际借款金额也不符。另被告之前曾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0元,故对本案借款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及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共计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九份。分别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金额为55,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金额为59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上述借条后,因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出具的共计金额为500,000元的九份借条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金额为55,000元借条的实际借款日期是在2013年2月底,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为4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为7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为24,000元;其余六份借条上的借款均如数交付被告。而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金额为590,000元的借条是上述九份借条的借款金额的总和并加上了90,000元的利息,该份借条是被告在2013年4月7日出具,系应被告的要求将落款日期写在2013年3月11日。原告同意由本院按照原、被告的实际借款事实予以处理,并明确其中的利息主张金额现确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900元。原告对于在本案中提出的另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的款项28,000元,则表示因在本案诉讼标的中并未包括该款,且被告也未予确认,故将另行主张。原告另表示被告曾在2012年期间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已全部归还,但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归还。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真实,同时对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有异议,但表示已记不清楚。另被告确认其已归还原告的500,000元借款并非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数额合计为439,000元,被告虽对借款数额表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数额,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39,000元。另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590,000元系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综合后重新确认的债务,但根据本院审查,该利息的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就本案借款的利息现愿意按金额2,900元予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重新确认的债务(即借款)金额应为44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麟借款人民币441,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71元,被告宋志文负担人民币7,929元。审 判 长 孙正新代理审判员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