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忠义与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义,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孙希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王忠义。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323号。法定代表人纪剑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忠奎,男,1975年10月11日,汉族。第三人孙希连。原告王忠义与被告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希连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义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从事苗木种植、养护工作,带班人为孙希连。2012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的鲁B×××××号车辆在高新区工业园与案外人郑坤雨驾驶的鲁B×××××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希连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3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根据(2012)城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书,其已经承担了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希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7时50分许,第三人孙希连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王忠义等人),沿青岛市高新区宝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茂南500米处向左掉头时,与沿高新区宝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郑坤雨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伤。另查明,原告王忠义于2012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坤雨赔偿原告王忠义经济损失人民币169941.41元(120000元+4994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希连赔偿原告王忠义经济损失人民币5264.97元(58264.97元-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忠义经济损失人民币5826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外人郑坤雨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13年8月12日撤回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2012年4月10日发生的事故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被告青岛恒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孙希连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2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