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戎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功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深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迟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霞,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王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贵,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张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东北分公司(甲方)签订《供需合同》,1: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混凝土。2、双方按照混凝土的品种等级不同分别确定了价格,约定价格中含税、泵。3、混凝土的数量以混凝土运输车至交货地点的实际装载量为准。甲方在现场验收后在供货单上签字,作为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依据。以现场发车小票为准。4、甲方委托验收人为曹帅。5、交货地点为沈阳国际软件园项目。6、乙方现场供应的混凝土达到20,000立方时,甲方支付已供货物的80%货款,在工程主体封顶、框架完工1个月内甲、乙双方核算后支付至已供货物货款的95%,余款在强度报告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若混凝土总量小于20,000立方,则甲方在工程主体封顶前支付已供货款的80%。甲方付款,乙方应供应正式材料发票(与合同乙方名称一致),若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或拖延付款。7、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从2011年3月20日至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东北分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15,170立方米,折合价款人民币4,915,460元,并发生管件费人民币1,875元,款项共计人民币4,915,460元。2011年3月25日,由于沈阳市场混凝土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后,将合同中C30与C35型号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上调5元,对此,2011年6月16日、24日,被告东北分公司工作人员曹帅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11年6月,沈阳市浑南新区国际软件园工程停工,随后原告停止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东北分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815,46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问题分析。1、关于管辖权。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送达,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二被告关于管辖权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关于合同履行金额。通过庭审审理,当事人质证,确认原告供货折合货款人民币4,815,460元。3、关于原告付款请求权是否成就。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现场供应的混凝土达到20,000立方时,甲方支付已供货物的80%货款,在工程主体封顶、框架完工1个月内甲、乙方双方核算后支付至已供货物货款的95%,余款在强度报告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若混凝土总量小于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实际供货量为15,170立方米,小于合同约定的20,000立方米,依据合同表述内容,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未成就,但导致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量的原因为被告停止施工,至今未复工,原告对此无责任,应视为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条件成就。4、关于曹帅签字的法律效力。曹帅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确认曹帅为验货人员,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外建东北分公司书面确认双方的履行内容,故认定曹帅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为有权代理行为,对被告东北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5、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履行方式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依据本案事实,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为附条件,但该条件未事实发生,导致该条件为成就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无责任,应以视为条件成就日作为确定被告违约的时间点。本案当中,因施工工程停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供货,应视停工日为条件成就日,即被告应从2011年6月2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按照欠款金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6、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作为东北分公司的法人企业,是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主体,东北分公司实施经营活动系在对外建设公司的授权之下,应对东北分公司因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北分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东北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15,460元;二、被告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阳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6月24日起,按照本判决第一项金额的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本案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九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41元,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东北分公司连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九九公司诉讼请求超标的,上诉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但原审以“二被告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不违反级别管辖、二被告关于管辖权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且在未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裁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北分公司材料员曹帅签字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属于根本无法履行,且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及供货条件并未成就,东北分公司并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其次,依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曹帅为东北分公司验货人员,东北分公司从未授权其进行结算。验货与结算在职责和权限范围上都存在本质的区别,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认定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条件成就并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及东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工程停工实际上是因劳务公司违约所致,同时,上诉人及东北分公司也被迫承受重大损失;其次,上诉人及东北分公司并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明确审理过程中东北分公司确认双方履行内容,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九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结算单均由上诉人的工地专人签收,可以确认双方交易金额。且原审组织双方对账,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形成原审卷中的确认单。原审被告东北分公司述称:同意对外建设公司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北分公司与九九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东北分公司与九九公司已协议如双方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合同主体公司住所地均在沈阳市域内,九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关于曹帅签字的结算单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已明确约定曹帅为东北分公司的验收人,九九公司提供的由曹帅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在工程停工九九公司停止供货的情况下,原审根据经曹帅签字的结算单认定九九公司供混凝土数量及总价款,依据充分。原审审理中东北分公司有关人员对九九公司供混凝土数量及总价款进行确认,更印证了所认定的事实,但该确认单未作为认定事实证据。该确认单未经庭审质证,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关于九九公司请求东北分公司和对外建设公司给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中,因东北分公司承建工程停工造成九九公司供应混凝土未达到20000立方米,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九九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综上,对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1元,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刚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