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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伟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伟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丰。2010年11月4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收缴人民币六百七十元。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伟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伟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9日23时许,叶某丁在临海市河头镇河头卫生院门口公交车站牌见到被告人叶伟丰,要求叶伟丰归还其欠款,双方发生争吵,与叶某丁一起的叶某丙遂上前殴打叶伟丰,接着叶某丙、叶某丁与被告人叶伟丰发生扭打,被告人叶伟丰持刀朝叶某丙捅了两刀,朝叶某丁腹部捅了一刀。叶某丙腹部损伤致胰腺破裂、胃穿孔,叶某丁腹部损伤致肝脏破裂,两人损伤程度均为重伤。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叶伟丰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伟丰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叶伟丰上诉提出,其在被害人挑衅并对其实施暴力的情况下持刀本能捅刺,并非有意而致二被害人要害部位损伤,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伟丰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丙、叶某丁的陈述及受伤照片、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归案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叶伟丰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叶伟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的事实已阐明了案发的缘由,并已认定被害人有过错,酌情对叶伟丰从轻处罚;上诉人叶伟丰用刀捅刺,明显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应对所造成的二被害人重伤后果承担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结合上诉人叶伟丰的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伟丰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叶伟丰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伟丰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而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代理审判员  朱 兴代理审判员  王 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