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甘肃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香港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xx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三初字第4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xx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给付一方所在地及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实际办公地址在xx市xx区,故xx中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境内代表机构在xx,将本案移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香港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标的物及签订地的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的xx代表处成立,只是换发新证的时间;答辩人依法应诉,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为香港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管辖的特别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签订地各持己见,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xx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微机档案以及xx省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载明的基本信息,确定被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代表机构所在地为xx省xx市,裁定移送本案并无不当。况且,涉案协议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甘肃省xx市。故甘肃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的理由,经审查,并不存在逾期提出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