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班树新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树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树新(小名阿友),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广西田林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6月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树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树新非法持有枪支一支,2013年5月16日其将所持有的枪支主动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班树新所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班树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树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班树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班树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交自己非法持有的长砂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树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班树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国、黄某豪、李某花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树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树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班树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上缴该支长砂枪,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班树新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班树新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树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缴获的枪支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陆昱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