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东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申志宾诉申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宾,申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申志宾,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申加新,男,成年,汉族。原告申志宾诉被告申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志宾诉称,我和被告是一个村的人,被告说他自己有事,需要用钱,向我借了20000元,有借款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申加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申加新给原告申志宾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申加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申加新向原告申志宾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到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加新一次性支付原告申志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