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叶建军与韩观帝、刘泽科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军,韩观帝,刘泽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95号原告叶建军,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锋、吴兵山,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观帝,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第三人刘泽科,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叶建军诉被告韩观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观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依法追加刘泽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山、被告韩观帝、第三人刘泽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百脑汇科技大厦(A栋)30层3003房,房屋建筑面积96.831平方米,交易总价款170万元;(2)原告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剩余房款167万元于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行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完购房款共计170万元。但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29号3003房之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韩观帝辩称: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第三人刘泽科述称: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同意配合原告涂销案涉房屋的抵押。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2号3003房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相应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查册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显示:建筑面积96.831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相应的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20096883号)显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刘泽科,权利种类为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原告(乙方/买方,下同)与被告(甲方/卖方,下同)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百脑汇科技大厦(A栋)30层3003房的房屋(即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6.831平方米;总成交价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涂销抵押一次性付款,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房款1670000元于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递件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支付;乙方知悉限购及贷款新政,确保可提交合资格文件(如纳税或社保缴纳证明、户籍证明)以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如本合同与网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交楼时间于甲方、乙方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收取公证书成功且成功存钱到贷款银行当天;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备齐所有相关资料)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承诺从存钱到还贷银行当天到取房地产证原件时间为50工作日(原、被告均称该条款的意思为:乙方代甲方偿还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之日起至办理好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期限为50个工作日;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好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延期一日按总楼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关于案涉房款的支付情况,原告称2012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8日,案外人姜维代原告向被告韩观帝先后转账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购房款400000元、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案外人姜维代原告向被告韩观帝指定的收款账户庞小玲的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2年12月22日,案外人姜维代原告向被告韩观帝指定的收款账户庞小玲的账户转账支付26600元(相应的汇款对账单显示本单已扣除利息及费用23400元,故本单应结算50000元整,这意思是叶建军代韩观帝办理了案涉房屋当时的提前还贷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等费用,因此双方同意将该笔26600元汇款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2012年12月22日,案外人姜维代原告向被告韩观帝指定的收款账户庞小玲的账户分两次转账支付购房款50000元和50000元;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先后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韩观帝转账支付购房款80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2月8日,案外人潘焕基代原告向被告韩观帝指定的收款账户庞小玲的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原告在(2013)穗天法执异字第28号案中并提供了以上转账支付购房款共计1700000元(含定金30000元)相应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意见予以认可。另,证人潘焕基在本案中作证称其在2013年2月8日代原告向韩观帝指定的收款账户庞小玲的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并签署《收楼确认书》一份。关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有无其他房产的情况,原告自称其在广州有多套(两套以上)房产,属于限购对象。另,原告申请撤回在起诉状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负有向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支付房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关于原告付款情况的陈述、证人潘焕基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已经付清购买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1700000元。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为“涂销抵押一次性付款”、“甲方承诺从存钱到还贷银行当天到取房地产证原件时间50工作日”等约定,结合原、被告关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好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被告关于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答辩意见,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同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的诉请有事实上和合同上的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由于房屋限购政策目前属于国家政策之一,而原告自称其属于限购对象,可知目前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存在履行障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现依法驳回,原告可待上述履行障碍消除后再行主张相关民事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 雯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肖明翁智敏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